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引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兩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4、1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總金額不高(新臺幣906元),且業經證人即店長乙○○領回保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告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多次犯竊盜罪,最後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同院96年度簡字第2174號亦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於96年10月19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民生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櫃上陳列之蜜妮牌防曬隔離乳4瓶包裝拆下,使店門感應器無法偵測條碼後,將之置入外套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店長乙○○發現丙○○將包裝拆下且將之置於口袋且未結帳即行步出店門,始將丙○○當場攔下,在其口袋查獲上開防曬隔離乳4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兼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三)97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朱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