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前雖因未到案,而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4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7月6日為警緝獲到案,非屬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開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