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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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詮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作為給付工程款之保證,惟因相對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抗告人遭業主扣款,故相對人實無理由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上開本票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54 號裁定(97.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司票 字第 39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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