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31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原審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原審不察,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蕭羽茹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120萬元,詎經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18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本院審核上開本票其形式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又付款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核屬本院轄區,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既以前詞辯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
負擔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可採,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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