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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