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8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5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向不詳人士購得海洛因而持有,進而於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煙蒂丟棄。嗣為警於97年10月27日晚上6時許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8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五年內曾有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故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