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 徐培耕
吳運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志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受有多重傷勢及撕裂傷,神經叢亦受損害,已治療數月。另聲請人徐培耕因骨折傷勢,須療養1年,難回原職工作。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伊等之生活已甚難維持,於遭相對人故意侵害後,伊等更無資力可供基本生活。至於聲請人徐培耕名下所有之公同共有土地,亦遭公同共有人 徐偉亮 竊佔至今。再者,相對人林志原及 陳瑜閔 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相對人另涉犯偽證及誣告等罪,亦由伊等提起告訴,伊等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8號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另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低收入戶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及附件等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於原審所具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徐培耕自稱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聲請人吳運粧亦自稱其職業為助理,每月薪資1萬7,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5、41-42頁),足認聲請人均有固定收入,屬有資力之人,顯分別足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各1萬2,720元、7,935元。況聲請人於第一審均已分別繳足第一審訴訟費用(同上卷第1頁收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嗣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自難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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