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83號抗告人 郭達義
黃臺清 相對人 藤霖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合建補充協議書,雙方借貸額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且相對人亦以該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另相對人所提刑事告訴,抗告人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抗告人借款明細總金額亦為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萬元,非原裁定所認之1,675萬2,726元,原審命抗告人補繳15萬6,488元之裁判費,顯失公允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命:㈠抗告人郭達義、黃臺清應給付相對人2,665,076元本息;㈡抗告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相對人11,190,000元本息。若其中一抗告人已為清償,則另一抗告人就已清償部分免為給付;㈢抗告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相對人2,897,650元。若其中一抗告人已為清償,則另一相對人就以清償部分免為給付等語。則抗告人若獲得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免為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16,752,726元(計算式:2,665,076+11,190,000+2,897,650=16,752,726),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752,726元,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依合建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借貸額度以不超過200萬元為限,且相對人亦以該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假扣押,應以此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云云。惟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一部撤銷,如上所述,且該200萬元抗告人主張非屬仲裁協議之標的,不應為仲裁判斷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應予撤銷云云,要屬訴訟有無理由部分,與訴訟標的價額認定無涉。故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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