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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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01、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另因販賣、施用毒品、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84年5月2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且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殘刑5年8日,於91年11月12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乙○○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且撤銷假釋,旋於戒治期滿後接續入監執行殘刑6年2月4日,嗣經減刑,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不料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20時許及9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台中市○○路某友人住處及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下,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7年6月28日21時10分許及97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分別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及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口為警盤查,發現乙○○有施用毒品前科或手臂有明顯之注射針孔,乙○○因而坦承施用海洛因並經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訴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販賣、施用毒品、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84年5月2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且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殘刑5年8日,於91年11月12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且撤銷假釋,旋於戒治期滿後接續入監執行殘刑6年2月4日,嗣經減刑,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自首,應予減刑云云,惟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
「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97年6月28日21時10分許及97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或手臂有明顯之注射針孔,被告因而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屬真誠悔悟,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