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銘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銘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施銘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加上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2.10.24│本院103年│103.1.20│同左│103.2.25││││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4時5分許為│度簡字第32│││││││條例│新臺幣1仟元折│警採尿回溯│號││││││││算壹日│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①102.11.│本院103年│103.4.17│同左│103.4.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2│害防制│共2罪,如易科│26、②102.│度審易字第││││刑6月│││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2.15│547號││││││││1仟元折算壹日│││││││└─┴───┴───────┴─────┴─────┴─────┴─────┴─────┴────────┘得於5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