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忠
邱奕霖邱惠芳邱曉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伍拾陸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86號被告邱顯忠等4人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期滿;扣案之象棋1副(56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50
元(100年度保字第6201號),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顯忠等4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56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350元,其中200元、350元分別屬被告邱顯忠、邱惠芳所有, 係渠 等犯本案賭博案所用之賭資;其餘扣案之現金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邱顯忠等4人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象棋56顆及賭資1,350元,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