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金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繼賢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 榮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宏 忠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誼 靜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培祥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 律師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100年度偵字第1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㈠丁○○(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更名為林大展,又於95年1月12日,更名換回丁○○)係「 三晃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下稱「三晃生技公司」)前任董事兼總經理,又係「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三晃生技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下稱「豪瑪公司」)法人董事兼總經理;㈡壬○○係股票上市公司「 慶豐 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股票代號9935,於88年2月1日上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7億9000萬元,下稱「 慶豐富 公司」)前任董事長(任期自92年間某日起,迄98年6月29日止),又係「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稱「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0樓1,下稱「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號2樓,下稱「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金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述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㈢己○○(原名 洪櫻美 ,97年11月18日更名),為壬○○之配偶兼特別助理,且為「 慶豐富公 司」之法人董事、「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董事,其係負責為「慶豐富公司」、「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調度資金等事宜。壬○○、己○○共同掌握「慶豐富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30%至40%;㈣庚○○係股票上市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股票代號1721,於85年5月6日上市、資本額7億3700萬元,下稱「三晃公司」)董事長、「三晃生技公司」之前任董事長;㈤甲○○則係「三晃生技公司」前任執行長。
二、緣「慶豐富公司」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各種百葉窗、百摺簾等窗簾製品及附屬零件之製造、加工、內外銷,屬於傳統產業,並無轉型為「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能力,且該公司自93年起至95年止之營運狀況不甚理想【上述期間,該公司每股盈餘(即EPS)由1.88元降至0.49元】,股價亦疲弱不振(由93年3月12日最高收盤價每股28.1元,一路下滑至95年9月15日最低收盤價每股6.22元),且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每日交易量相當冷清(96年1月至5月間,該公司每股日平均收盤價為8.88元,日平均成交量僅782張)。壬○○、己○○、庚○○、丁○○、甲○○等人為抬高「慶豐富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並造成「慶豐富公司」交易活絡之表象,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高買證券」、「低賣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相對成交」)、「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於96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餐廳或不詳地點,分別與壬○○、己○○2人,及與庚○○、甲○○2人口頭謀議,分別達成如下協議:由壬○○、己○○承諾提供6000張(1張1千股)「慶豐富公司」股票計算之差價(即原以每股10元作價,待丁○○等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炒作達一定價格後,始計算其差價;依實際計算之差價係以每股17元計價,即6000千股x〈每股17元-10元〉=4200萬元),供丁○○、庚○○、甲○○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交割款之基礎,及 於渠 等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時,配合鎖碼、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利多訊息、支應短缺之交割資金等條件;庚○○則同意授權丁○○以「三晃生技公司」之帳戶及部分資金,其個人並提供部分資金之條件;甲○○則配合邀請不知情媒體,報導由壬○○、己○○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不實利多訊息,及安排丁○○接受媒體訪談其開拓生質能源產業技術之不實利多訊息。以拉抬或壓低「慶豐富公司」之交易價格,並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投資人購買投資「慶豐富公司」。
三、壬○○、己○○、丁○○、庚○○、甲○○等人議定後,分別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戶、人頭證券帳戶,即:
⒈壬○○、己○○:①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
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壬○○、己○○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委託不知情的 張林 發下單。②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己○○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陳盈君 ,配合丁○○之電話指示,由丁○○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下單。股票交割所需資金,由己○○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許淑 娟調度支付。
⒉丁○○:①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司法人「三晃生技公司
」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丁○○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指示不知情之 陳蒨慧 下單;②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丁○○決定買賣時間、價格、張數後,由其指示其所掌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之本人或該證券帳戶之受任人下單。股票交割所需資金,係由「三晃生技公司」、庚○○及壬○○、己○○提供,並由丁○○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付。
⒊甲○○: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
富公司」股票部分:由丁○○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指示甲○○下單,成交後,以傳真或電話回報丁○○進行對帳。股票交割所需資金,由「三晃生技公司」、庚○○及壬○○、己○○提供,並由丁○○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付。
⒋庚○○: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人及人頭證券帳戶,買賣
「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丁○○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後,通知庚○○,由庚○○配合丁○○以低價買入。
上開人頭帳戶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交割所需之股票交割款,分別由壬○○、己○○、庚○○,依先前與丁○○所達成之協議,由壬○○、己○○陸續提供4200萬元、8000萬元、4500萬元(合計1億6700萬元)、「三晃生技公司」提供8000餘萬元、庚○○提供2000萬元,交由丁○○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付。丁○○並將「三晃生技公司」提供之8000餘萬元、己○○提供之4500萬元充作保證金,透過所借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之人頭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投資者則受丁○○之鼓吹後,亦跟進參與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事宜。
(一)自96年6月1日起迄97年9月22日止,其等利用所支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等「轉單」(即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方式,通謀而相對委託,或自行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即俗稱左手丟給右手)等方式,持續大量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抬「慶豐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伺機出脫「慶豐富公司」股票賺取價差。於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間,共計332個營業日,有328天有買進或賣出該股票(僅97年9月3、4、5、10日等4天無買賣交易紀錄),總計買進169552千股(又零股480股)、賣出164671千股(又零股725股),分別占該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599505千股(又零股600股)之28.28%及27.46%,其中除96年6月1、29日、7月2、3、4、5、6、9、11、12、13、16、17、20、23、24、25、26日、8月1、3、6、7、8、9、16、28日、9月4日及97年3月4、
27、28日、4月10日、9月9、11、12、15、17、18、19、23、24、25、26、30日外,於96年6月4日等28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慶豐富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另於上開期間,有307天(不含96年12月13日、97年8月21、22、25、26、27、28、29日、9月1、2、3、4、5、9、10、11、12、15、18、19、23、
24、25、26、30日)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合計為61072千股,占該期間「慶豐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10.18%,而該相對成交數量61072千股又分占該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6.01%及37.08%。
(二)自96年8月10日起迄97年9月22日止(即於96年8月10、15、20、21、24、30日、9月3、17、21、28日、10月12日、11月13、15、21日、12月5、11、12、28日及97年1月9、16、17、
18、21、23、24日、2月19、20日、3月3、5、6、7、11、12、14、21日、4月2、9、14、25日、5月5、8、12、13、15、
16、20、27、30日、6月2、3、4、5、10、11、16、23、24、25日、7月1、4、8、9、14、17、18、25日、8月4、5、6、12、13、14、15、18、20日、9月22日等76個營業日),其等利用所支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多筆對「慶豐富公司」股票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另於「慶豐富公司」股票崩跌期間之97年8月21、22、25、26、28日等5天,為降低其損失,則有低價委託賣出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下跌之情事,而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交易價格。
(三)另丁○○、甲○○2人自96年7月間某日起,壬○○、己○○、丁○○3人再接續自96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不斷對外散布「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使不知情投資者因而誤信,接續進場大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而「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至97年1月底,尚在17元至18元間盤整,丁○○、壬○○、己○○、庚○○、甲○○等人為接續操縱該公司股票之股價,乃由壬○○、己○○提供「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營運企劃書等資料,經甲○○主動聯繫媒體記者,由丁○○以「慶富豐公司」越南廠董事長名義,於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於97年1月至6月間,多次透過上述媒體大幅報導「慶豐富跨足生質能源」、「丁○○扮推手、慶豐富從窗簾王國轉型能源產業--丁○○本著專注整合,全球佈局的經營戰略,要讓慶豐富未來的營運,靠能源產業翻幾番」、「垃圾變黃金、慶豐富研發全球新能源--越南、泰國量產100萬噸『生質能源棒』,將稻穀、玉米梗廢物利用,預估創造100億元營收」、「慶豐富越南公司董事長丁○○:慶豐富是全國唯一以農作物廢棄物,研發成功成新能源,將締造全球華人開發新能源新紀錄」等不實利多炒作題材,吸引投資大眾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
四、丁○○、壬○○、己○○、庚○○、甲○○等人以上述手法,不斷營造「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再配合散布前述不實利多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買進、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渠等將「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由96年6月1日之收盤價9.06元(盤中最低價9.00元),一路拉抬至97年3月11日之收盤價26.3元(盤中最高價26.90元,為該公司股價近4年來新高,該日即係工商時報報導慶豐富公司不實利多消息當天)。丁○○、甲○○、壬○○、己○○、庚○○則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人頭證券帳戶,陸續出脫手中持股。壬○○、己○○再以「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及 許燕玲 之證券帳戶陸續出脫持股套利,不法套利所得款項,分別匯入己○○、壬○○之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帳戶,再以渠等名義匯款6860萬元、3430萬元至「慶豐富公司」之帳戶,作為渠等認購繳交「慶豐富公司」所辦理私募增資之用,並使「慶豐富公司」順利於96年11月13日,得以每股13.72元價格,完成私募增資發行普通股2500萬股,使該公司取得3億4300萬元私募增資款。
五、嗣因整體金融環境不佳,丁○○、甲○○、壬○○、己○○、庚○○等人始終無法再將「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抬高,壬○○、己○○、庚○○乃自97年8月14日起,不再提供資金給丁○○拉抬及支撐「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使該公司股票股價自同年8月21日起,連續無量下跌,迄97年9月30日,該公司股票股價收盤價僅剩5.72元,至97年10月間,該公司股票股價更僅剩約3至4元,遂使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人蒙受高額損失,及丁○○、甲○○所使用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遭融資追繳或證金公司斷頭。
六、案經 邱靜文 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自動檢舉偵辦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己○○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丁○○、證人陳盈君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同案被告丁○○、證人陳盈君等人分別於原審到庭,同案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廷,接受被告壬○○、己○○等人之辯護人詰問,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至其等審判中陳述與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等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說明,對爭執之被告並無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丁○○、證人陳盈君調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壬○○、己○○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經被告壬○○、己○○等人之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即證人邱靜文、 許淑娟 、 許繡如 、洪 翠芬 、 黃炫賓 、 王雪貞 )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接受被告壬○○、己○○等人詰問,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則證人邱靜文、許淑娟、許繡如、 洪翠芬 、黃炫賓、王雪貞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壬○○、己○○等人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328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邱靜文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6至7頁、第55頁),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且被告己○○、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邱靜文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接受被告壬○○、己○○等人詰問,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或「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己○○、壬○○有罪之證據(至其他被告既未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已默示同意此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故主張其為例外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己○○等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邱靜文、陳盈君、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 江應雪 、 吳思慧 、 陳政吉 、 梁怡和 、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盈君、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同案被告丁○○於100年4月23日、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第
4、5、7至9頁,證人陳盈君、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86、103、
165、176、182、207頁,同案被告丁○○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參以證人陳盈君及同案被告丁○○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己○○、壬○○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丁○○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陳述,對被告己○○、壬○○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5號所示「證人 林昭 、 劉彥佑 、 劉煥章 及 吳岳蔓 於98年11月19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檢具相關偵訊筆錄併送法院審理,且經原審於101年3月30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部分證據補呈相關偵訊筆錄到院,亦未據該署提出,復經被告己○○、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得逕列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各該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供述,對自己具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其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係經通知到場,歷經長應訊後,檢察官裁定10萬元交保,嗣其又於100年5月25日出庭,具體供述事實,並稱:「(對於涉嫌洗錢防制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是否承認?)我不承認」等語,檢察官突諭知追加以100萬元交保,經辯護人主張自100年4月22日起迄至該時未有新增原因、事實,不宜加保,或請斟酌被告甲○○經濟不佳,降低加保金額等情,均未獲同意,被告甲○○因無法覓保,且身體不適、有事務亟等親自處理,為免遭到羈押,始改稱認罪,該等供述係遭脅迫,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本件經原審於101年1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甲○○於100年5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依該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陳述:「(那個,那個甲○○你還有什麼補充?)沒有,我覺得我講的,檢座問我的,因為第一,我也沒有不會再去串證,我也真的交不起,但是就是說你要,這一部份我也有都坦承,因為。(我還是說你跟人家合意去炒作股票,這個犯罪行為你要不要承認?就這麼簡單啊,這白到不能再白了啦。)好啦,好啦,那我就承認。(我沒有逼你喔?)沒有沒有。(喔,你自己想清楚喔)沒有沒有。(我之所以要把你追加保,最主要就是說你有串證之虞,要把你留下來,要給你緩衝,重新再去思考你願不願意覈實的供出來,就用意只有這樣子而已啦,喔,阿這對於你涉嫌這兩個罪,有可能涉嫌這兩個罪,你都承認還是否認,還是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但是,這個,這個,洗錢防制法你是在講那一部份。(那一部份我們還在查啦,現在是說?)那這一部份,我都,我是覺得說。(洗錢防制法你不知道,你不承認啦喔?)洗錢防制法你是在講那一部份?(因為你有去不法操控股價,然後有,有,也許有獲利的資金,已經洗到其他地方的帳戶去,那就是叫做洗錢防制法,就是隱匿你們的所得,那一部份啦。)【 楊淑琍 律師(實係陳明欽律師)向甲○○說明:你先不要急,你先聽清楚如果檢察官要你認的部分,如果說比如說證券交易法你想要認】(我們沒有說要他認,我們只是說,他有涉嫌這兩個罪嫌?)【楊淑琍律師(實係陳明欽律師)向甲○○說明:《無法辨識對話內容》,你如果真的不清楚你也可以先保留,就像庚○○一樣先保留,你就不要什麼,你在怕這樣子,怕被押起來,就全部都,就什麼】(你也不要全部認,因為有沒有做,你自己最清楚?)【楊淑琍律師(實係陳明欽律師):應該以這個為主。】錢的部分,我是都不清楚。(不是,你不要再講那些,我們的問題很清楚,就是你可能涉及到兩個罪,一個是洗錢防制法,一個是證券交易法,這兩個罪你說全部認還是不承認,還是,還是只有要認哪一部份?)那我認了。(你認了哪一部份,你要告訴我們?)都認啦。(不是都認啦,你連洗錢防制法你也要認嗎?)洗錢防制法我沒有。(你沒有要認啦喔?)因為洗錢防制法,這個錢,我現在我現在先陳述一下。(沒有,你的認知跟我們法律人的認知會有差異啦,我們的認知是說,你們因為這個不法操作股價,可能會有獲利,然後獲利的資金已經透過第三者的帳戶到別人的地方去?)那一部份我沒有獲利。(所以說那部份你不認嘛?)對對對。
(阿你只有認證券交易法嗎?)對對對。(你聽清楚喔,你認的部分,檢察官是沒有逼你喔?)對,沒有沒有。(問:我們不是說以交保的,來逼你認?)對,所有的這個洗錢防制法這個部分,(無法辨識對話內容)獲利的。)(你聽我講,檢察官今天會之所以把你追加保的用意就是說,因為你一開始沒有承認這個罪嫌嘛,然後有人頭帳戶的共犯,還沒有傳來問嘛,所以我們擔心說,你這部分的話,出去的話,出去的話會串掉,然後我沒有直接用有串證之虞把你當庭逮捕,聲押的理由就是說,再讓你重新回想,思考一下,你願不願意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再重新作個檢視,要不要去承認它,喔,阿如果說像你現在講的願意承認的話,那我就比較不擔心說人頭戶,日後你們會去串掉。)承認啦。」等語,有原審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1至11頁),核與該次偵訊筆錄(即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4頁)中記載之內容,並無不相符合之情形,且被告甲○○於該次偵訊時亦有其選任之辯護人陳明欽律師陪同在庭,並由陳明欽律師對被告甲○○解釋欲承認之罪嫌及告知可先行保留回答,無需因害怕遭羈押就承認等語,是依該客觀情狀,實可期待被告甲○○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供述之可信度自較高,據此,已足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徵被告甲○○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況被告甲○○就其確有提供人頭戶如其自己、其女兒王 儷潔 、其女友 賴淑芳 、 葉尚義 、 陳惠 婷、 楊劍平 、 羅紹謨 等人之證券帳戶供共同被告丁○○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及其有依照共同被告丁○○之指示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等情,均在該次偵訊中自白不諱,則其自白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核與其供述提供人頭證券帳戶及依指示操作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客觀犯罪情狀,實屬相符,是殊難謂被告甲○○該次偵訊筆錄認罪之陳述有何受到檢察官脅迫而有與事實有不符或不實之自白可言;再檢察官雖於該次偵訊完畢時曾表示:「甲○○要追加保證金的部分,就取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應僅係陳述最終未對被告甲○○追加保證金之處分行為,尚難據此即認定檢察官係以追加保證金而有脅迫被告甲○○承認犯罪之情事;而被告甲○○於該次偵查中之自白,衡情應係自行斟酌後始於該次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其供述之任意性並不因檢察官是否諭知追加保證金而受有影響,是被告甲○○雖否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正,並辯稱係為避免檢察官追加保證金,在檢察官脅迫之下,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徵諸實務常情,其所辯顯不合理;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即難認有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下而為之,對於其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自得採為證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亦指稱被告壬○○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受檢察官以羈押威逼,被告壬○○考量自身健康狀況急需就醫,否則恐有生命危險,迫於無奈,始違背其自由意志,而供陳其對丁○○與己○○之討論是默認同意,顯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出於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並請求調閱訊問光碟及其就診資料等語,惟查:
①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之偵查作為,係同時傳
喚被告甲○○、丁○○、己○○、庚○○、壬○○到庭,被告壬○○復有選任林春榮律師為其辯護人,此有該日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95頁),而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係先隔離訊問被告丁○○(有其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張睿文 律師在場並於訊後表示意見)並命被告丁○○具結,嗣再訊問被告己○○(有其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到場並於訊後表示意見,被告丁○○亦在場接受補充訊問),再點呼被告壬○○入庭,被告壬○○業已供承:「(96年6月底在該次碰面當中,丁○○是否對你與己○○提到,以當時慶豐富的股價是委屈了,他要進去拉抬,由你們提供面額十塊錢的股價作價,讓丁○○去拉抬慶豐富股價?)這塊我不管,這塊是己○○在處理的。(後來己○○是否陸陸續續借了五六千萬給丁○○,第二次借了八千多萬,第三次借了四千多萬,提供丁○○去拉抬股價?)我知道己○○借錢給丁○○,但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丁○○當著你們夫婦面前提議要炒作慶豐富股價,而己○○也陸續提供資金給丁○○,你當時有何反應?)沒有反應。(你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商業信譽,及投資大眾的交易秩序,公司資金的掌控,這部份你都可以不管?)因為我當時是注重比較產物開發這塊,資金這塊我都沒有負責,當然我是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所以對於這一塊,我都沒有注意到很多。(既然你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炒手要當著你們面前表示要拉抬慶豐富股價,為何你不及時反對?)這可能就是我比較不懂的地方,我只是想說既然股票上市了,你要買你就買,你要買我也沒有辦法制止,我當時是這樣想的。(己○○找人頭戶及提供資金,自己本身也有買,也有提供資金給丁○○炒作,這個丁○○當著你們夫婦面前講好,為何你不制止己○○?)這個應該就是我不對的地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11至112頁),檢察官於訊後即諭知被告壬○○以500萬元具保,再訊問被告庚○○(有其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胡宗賢 律師在場並於訊後表示意見),檢察官於訊後即諭知被告庚○○以100萬元具保,再訊問被告甲○○(有其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在場並於訊後表示意見)後諭知被告甲○○以100萬元具保。檢察官再於同日下午2時3分接續訊問被告壬○○、己○○,被告壬○○供稱:「(整個你們公司派結合市場炒手去炒作慶豐富股價,是怎麼做的?)96年6月底那天,丁○○有來,他說我們公司股價這麼低,他要將他拉到十幾塊,說要拉高,後來是己○○直接與丁○○配合。(丁○○跟你說上開內容,現場除了你、丁○○外,己○○是否在場?)有。(己○○在場,事後己○○如何與丁○○配合?)我事後聽己○○說,丁○○要借錢,己○○會借錢給丁○○去拉抬慶豐富的股價。(當時丁○○跟你說要將慶豐富股價拉到十幾塊,你是否同意?)我沒有說話,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反對。(但你的意思也是贊成?)我算是默認同意。我也沒有反對。(後來丁○○拉抬三次股價,己○○有用人頭帳戶下去買,獲利金額?)賺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他的錢我沒有在管。(慶豐富與豪瑪生物科技公司所簽署的保庇飲料的資金兩千萬元,那是己○○要拿錢給丁○○去炒作股票所用?)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39至140頁),並表示「(對於你涉嫌證券交易法與洗錢防制法罪嫌,是否承認?)證券交易法承認,洗錢防制法否認。...(你們剛才所自白部分,都是出自真心悔意所說,是否有接受到檢察官壓力才說的?)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40至141頁),被告壬○○並分別在該問答之後簽名確認,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②由檢察官上開偵查動作可知,檢察官係在先後隔離訊問被告
丁○○、己○○、壬○○後,綜合其等之供述內容及其他卷證資料,始行對被告壬○○諭知以500萬元具保,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對被告壬○○之訊問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再被告壬○○於偵訊中陳述時,倘有「考量自身健康狀況急需就醫,否則恐有生命危險,迫於無奈,始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形,亦係其陳述時之內心動機,自難認其陳述即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又者,參酌被告壬○○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案壬○○因為肺腺癌,需要進食後才能服藥,是否准許讓壬○○進食後服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3頁),顯見被告壬○○縱使罹患癌症,然僅需按時服藥控制即可,並無嚴重到必須即時就醫之程度,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調取其就診資料部分,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③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100年5月25日之訊問光碟
有2片無法開啟,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留存其餘光碟,致無法藉由勘驗光碟之方式證明該日筆錄內容之記載完全出於被告壬○○之自由意志,其證據能力欠缺任意性之擔保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之訊問光碟,確係留存在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之光碟片存放袋中,並未滅失,雖因程式上之問題有部分無法讀取,但仍難以此技術上之瑕疵逕行剝奪被告壬○○是項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④從而,本院衡酌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有其配偶
即被告己○○、同案被告丁○○等人在場,且其陳述內容亦非全盤承認,就客觀上而言,尚難認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出於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該100年5月25日之偵訊陳述對被告壬○○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指稱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案所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自75年開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迨至77年12月13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此即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依該辦法第4條、第5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2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同旨)。是以,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
(二)被告壬○○、己○○、丁○○、庚○○、甲○○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本案證交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雖均認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交所97年11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豪堂公司、大慶公司、富國金公司、許淑娟、許繡如、許燕玲、 林俊德 等7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三第34至45頁)、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許繡如等66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第4至47頁)、99年8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三晃生技公司等42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㈠第201至217頁)、100年1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江 旻靜 等64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㈠第78至97頁),分別係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證交所針對「慶豐富公司」所製作,該分析意見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高級專員丙○○於本院103年9月25日審理中,到庭結證係據實製作無訛(見本院卷㈤該日審判筆錄第6至12頁)。則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就前開股票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指出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交所101年1月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 江旻靜 等59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卷㈡第362至378頁)、101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㈣第113至120頁)、103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券帳戶(共65名)自96年6月1日起迄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㈤第38至61頁),則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囑託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及專業能力,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之證交所,分析本件「慶豐富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所為之函覆及所檢送之相關文件資料,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證據方法,自足憑為證據。
五、其餘文書證據部分: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慶豐富公司」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編號43「慶豐富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利多消息前後,對該公司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編號44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周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編號45「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右揭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編號46被告壬○○、己○○以附表編號一之關聯戶出脫「慶豐富公司」持股變現統計表影本、編號47被告壬○○、己○○、庚○○、丁○○、甲○○自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關聯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設算損益清查表、編號58被告壬○○、己○○、庚○○、丁○○、甲○○自行或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證券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分析單影本,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己○○、壬○○及渠等辯護人指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被告壬○○、己○○、庚○○、丁○○、甲○○自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關聯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設算損益清查表、編號58被告壬○○、己○○、庚○○、丁○○、甲○○自行或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證券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分析單影本,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慶豐富公司」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編號43「慶豐富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利多消息前後,對該公司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編號44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周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編號45「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右揭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編號46被告壬○○、己○○以附表編號一之關聯戶出脫「慶豐富公司」持股變現統計表影本、編號47被告壬○○、己○○、庚○○、丁○○、甲○○自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關聯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設算損益清查表、編號58被告壬○○、己○○、庚○○、丁○○、甲○○自行或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證券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分析單影本等文書,均未載明製作人、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無從辨別該等文書究由何單位何人於何時製作,洵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且上開文書既經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無從檢視其製作內容之正確性,是否係單純統計或經證據評價,應認對爭執該證據能力之被告丁○○、己○○、壬○○均無證據能力。
六、物證之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己○○、壬○○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原扣押物編號1-25之筆記本㈡,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本案查扣之扣案物,均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調查局人員合法搜索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該扣案物之證明力如何,則係另一範疇。
七、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經援引為證據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坦承有對慶豐富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外,與被告壬○○、己○○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己○○辯稱:伊未與甲○○、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人頭戶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3證券戶均由 張林發 1人決定買入或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伊未干涉,伊並未參與丁○○第一波之拉抬行為;又第二波之拉抬股價,係由丁○○與甲○○、庚○○處理,伊亦未參與,「大慶投資公司」及「豪堂投資公司」出售「慶豐富公司」股票,係依法申報後再出售,均無違法行為,該買賣股票之利得不應歸入不法買賣範圍;人頭戶「立邦興公司」、 黃惠萍 、林俊德、王雪貞、 施婉萍 、黃炫賓、 洪炯耀 、陳盈君、洪翠芬、 林敏華 、 薛耀欽 及伊自己之帳戶,於97年1月起始依丁○○指示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而該12個帳戶,形式上雖獲利7634萬0601元,惟伊前交付丁○○尚未返還之數額達9178萬3270元,故不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損害1544萬2669元;伊未曾提供6000萬元(以6000張股價折算),讓丁○○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協議,僅係單純將現金借款予丁○○,充其量僅係幫助行為,至於丁○○後續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伊雖有參與第三波拉抬行為,惟未獲得任何利益,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壬○○則辯稱:其雖知己○○有將款項貸與丁○○,但未參與其事,亦未有親自或指示他人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復未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因曾偶然知悉他人有意犯罪,即以臆測之詞而令負共犯罪責等語。另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出任「三晃生技公司」執行長,僅負責業務、公關部分,未經手財務運作;其聯絡媒體報導「慶豐富公司」發展生質能源之新聞係因深信生質能源係未來之趨勢,市場潛力無窮,基於擔任執行長之職務而為,並非為操縱股價。且被告壬○○、己○○提供「慶豐富公司」投質生質能源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企業書等資料,經「三晃生技公司」於97年2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參與投資,並決議由擔任執行長之其本人處理,其基於職責聯繫媒體記者進行採訪,至為平常。其信賴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企業書等資料內容,且深信生質能源產業商機無限,結果被告丁○○亦出席記者會接受採訪,且事後「慶豐富公司」確曾與中華紙漿公司簽約,並在竹山、花蓮進行生產,其主觀上絕無聯繫記者報導不實消息之意思。又「三晃生技公司」投資「慶豐富公司」生產生質能源之1200萬元,係匯入MINDSGROUP公司,該款項是否確實作為生產生質能源,令人存疑,此攸關生質能源生產事業之成敗與否,即該事業並非一開始即註定失敗,起訴書載稱其聯繫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不實利多消息等語,有失公允,並非正確。又其不清楚「三晃生技公司」董事長庚○○、總經理丁○○與「慶豐富公司」董事長壬○○、夫人己○○間聯絡詳細內容,與彼等並無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其提供 王儷潔 、賴淑芳、葉尚義、 袁志道 、 歐錦科 、 張健 、 許湘盈 (前4人係向 林憲明 借得)、 郭軍 (係向 陳惠婷 借得)、 羅朝峰 、羅紹謨、 孫文 蓉(前3人係向羅朝峰借得)、楊劍平、 李哈生 (前2人係向楊劍平借得)等13個帳戶予被告丁○○買賣「慶豐富公司」之股票,係因「慶豐富公司」、「三晃生技公司」欲相互投資,且為協助被告壬○○增加「慶豐富公司」之持股,鞏固經營權,所有資金均由被告庚○○、丁○○或「三晃生技公司」提供,而非其所提供,且交易價格亦非其所決定。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未壓低出貨,並無獲利,最後甚至遭斷頭,其迄今無法與該等提供帳戶者處理,起訴書載稱其與其他被告獲取不法所得約1億9068萬3208元、9301萬564元,與事實不符。其所提供王儷潔之帳戶分別積欠環華證金公司319萬7192元及元大證券公司178萬2516元,賴淑芳之帳戶虧損數百萬元,袁志道、歐錦科、張健、許湘盈之帳戶虧損數百萬元,郭軍之帳戶虧損3、4000萬元,羅朝峰、羅紹謨、 孫文蓉 之帳戶虧損600萬元,楊劍平、李哈生之帳戶虧損5、600萬元,因其所借得之帳戶均受有虧損,致使其負債累累,王儷潔係其之獨生女,賴淑芳係其女友,渠2人均係與其關係最密切之人,渠等帳戶受有嚴重之虧損,而本案其餘被告中尚無人有近親或男女朋友受有虧損,足見其與其他被告間未存有犯意聯絡。被告丁○○稱自96年6月4日至同年7月間,共計獲利4200萬元,其分得1400萬元,惟被告丁○○提供其所應付之「三晃生技公司」600萬元股款之時間係97年4月11日,兩者發生時間前後相差甚久,該股款係其同意出任「三晃生技公司」之執行長,被告丁○○答應給付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之分配。另外,「三晃生技公司」係以「慶豐富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而非以金錢直接清償,可見「三晃生技公司」係為使其能赴越南出差,而非給付不法利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如何計算,即被告應單就自己之所得計算,或應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所得合併計算,存有疑問;尤其,本案其餘被告買賣股票行為並未告知其,造成其提供之帳戶遭斷頭,蒙受重大損失,其因而負債累累,若其他被告獲有不法所得,而其負債累累,恰突顯出彼此間未存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未斟酌上情,竟將其他被告之所得計入其之所得,適用上開重典,並非合法公允。其提供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以致負債累累,為一受害者,其曾不甘受騙,對被告壬○○、己○○抗議,結果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7號以公然侮辱罪簡易判決在案,今又遭本案以違反重罪起訴,其情何以堪。其於100年4月22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場,歷經長應訊後,檢方裁定10萬元交保,嗣於100年5月25日出庭,具體供述事實,並稱:「...(對於涉嫌洗錢防治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檢方突諭知追加以100萬元交保,經辯護人主張自100年4月22日起迄至該時未有新增原因、事實,不宜加保,或請斟酌被告甲○○經濟不佳,降低加保金額,均未獲同意,其因無法覓保,且身體不適,有事務亟待親自處理,為免遭到羈押,始改稱認罪,該等供述係遭脅迫,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告訴人邱靜文曾至「慶豐富公司」、「慶豐富公司」竹山廠、「三晃生技公司」參觀,並擔任「三晃生技公司」法人代表出任「三晃公司」之董事,與本案被告丁○○等5人均認識,與本案之關係匪淺,並非單純之外部投資者,而告訴人邱靜文因自己及近親買賣「慶豐富公司」之股票受有虧損,四處陳情、提告,在本案係告訴人地位,而其與告訴人之情況、處境類似,其所借得之帳戶均虧損,結果其在本案係被告之地位,司法之處置與告訴人邱靜文恰為雲泥,令其情何以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庚○○、己○○、壬○○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5頁《被告甲○○》、第118頁《被告庚○○》、第141頁《被告己○○》、第140頁《被告壬○○》),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對慶豐富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之辯解,顯係事後意圖減免自身刑責之語,難以採信。
(二)被告庚○○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認本件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甲○○、丁○○、己○○、壬○○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5頁《被告甲○○》、第102頁《被告丁○○》、第141頁《被告己○○》、第140頁《被告壬○○》)。
(三)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中自承:「我在三晃生技任職期間曾應丁○○要求向陳惠婷、賴淑芳、葉尚義、王儷潔借用他們的股票交割帳戶,由我擔任上述帳戶的受任人,並依照丁○○指示的價位、數量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之後由我向丁○○回報,交割款也都由丁○○調度直接匯入上述帳戶。」、「我都是依照丁○○指示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我接到丁○○指示後就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所有買賣時機、價格、張數都是丁○○指示。」、「我是三晃生技公司的執行長,所以丁○○要發佈利多消息時,有要求我聯繫我認識的聯合晚報、經濟日報記者前來採訪,其他媒體應該是聯合晚報、經濟日報的記者找來的,至於奇摩中央社的記者是丁○○自己找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及第168頁背面),於10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自承:「丁○○說要幫慶豐富公司鞏固公司派股東的股權,慶豐富公司派的股東有董事長壬○○、洪櫻美,我只知道這兩個人,其他人我不知道。」、「丁○○是用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鞏固慶豐富公司公司派股東的股權,因為慶豐富是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慶豐富公司的股東,沒有經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決議,就是董事長庚○○及丁○○都有同意要買慶豐富公司的股票。」、「(你提供給葉尚義等人之證券戶買賣慶豐富公司的股票是由何人操作?)也是由我在操作,只要是我提供給丁○○之證券戶,這些證券戶買賣慶豐富公司的股票都是我在操作的,都是丁○○叫我操作的,操作是我在操作,這些人買進慶豐富的股票丁○○會匯錢到這個證券戶,如果有賣出的話,丁○○會要我匯到指定的戶頭。」、「(何人有參與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製造交易之假象?)丁○○有參與,因為股票都是丁○○叫我去買的,我有陪丁○○去慶豐富見董事長壬○○、洪櫻美,我不知道有沒有達成什麼共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第172、175、176頁),復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5頁),顯見被告甲○○就其提供王儷潔、 鄭志鈺 、林憲明、羅紹謨、楊劍平,葉尚義、賴淑芳、陳惠婷等人頭證券帳戶予被告丁○○,並依被告丁○○之指示而為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操作行為,係為炒作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乙情應知之甚明。
(四)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其聯絡媒體報導「慶豐富公司」發展生質能源之新聞係因深信生質能源係未來之趨勢,市場潛力無窮,基於擔任執行長之職務而為,並非為操縱股價,主觀上絕無聯繫記者報導不實消息之意思等語,惟依卷附「『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見98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30至31頁)之製作日期係「2008.02.26」,而「三晃生技公司」決議投資「生質能源」新材質案係於97年2月27日召開之該公司第二屆第九次董事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32頁),是被告甲○○、丁○○、庚○○等人所掌控之「三晃生技公司」決議投資「慶豐富公司」之「生質替代能源棒」,已然在本案96年6月1日開始炒作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後達7、8個月之久,二者間實無任何關聯可言;況依案外人 楊世輝 於99年6月17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陳報關於「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開發生質能源棒的始末之說明及相關證物顯示,「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係97年3月25日經由「慶豐富公司」第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成立,並於97年5月14日始設立登記,自97年6月10日至19日尚在募集資金及投資者,於97年6月20日由 陳一峰 向 張靜 承租南投竹山的廠房與機器從事生質能源棒之實驗生產,自97年6月10日至98年3月20日,「慶豐富公司」聯合貸款案均尚在洽談中,未有結果,且法說會後資金之募集亦尚未有著落(見98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第7至137頁);是依「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開發經過,實難預見投資該公司發展生質能源產業之商機有何前瞻性及無限性,縱「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97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與中華紙漿公司洽談購買木屑及散裝有機肥,並預定在中華紙漿公司的花蓮吉安廠內做為生質能源棒及有機肥料的原料,且於97年8月1日與中華紙漿公司簽約,確有設立竹山廠、花蓮廠等情,惟該公司自始至終均面臨資金募集及氣候因素影響生產之問題,被告甲○○、丁○○等人在「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於97年3、4月間,預先安排報章媒體大肆報導「慶豐富公司」轉型生質能源產業,並由被告丁○○佯稱係「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越南廠董座接受媒體採訪,渠等此部分作為實係為釋出利多消息以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無訛,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五)被告甲○○雖又於原審辯稱其並未分得1400萬元等語,然查,該1400萬元之緣由,依證人丁○○於101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提到壬○○有撥6000張以10元計價的股票要給我們,我們就是指我、庚○○、甲○○,作為酬勞。壬○○是否確實有撥該6000張10元計價股票給你、庚○○、甲○○作為酬勞?)他不是給股票,是給價差。(這6000張股票的價差是如何計算?)因為當時的市價已經漲到17元多,所以用7元算。(價差的部份,是否直接現金交付?)因為我們事先有跟他借,所以用抵扣的方式。(你們跟他們借錢,借錢的目的為何?)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頁)以觀,顯係因被告壬○○、己○○承諾提供6000張「慶豐富公司」股票計算之差價,即原以每股10元作價,待被告丁○○等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炒作達一定價格後,始計算其差價;而實際計算之差價係以每股17元計價,即6000千股乘以每股7元之股價價差,共計提供4200萬元供丁○○、庚○○、甲○○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款,故以渠3人均分後每人原應分得1400萬元,然因被告甲○○當初沒錢支付參加「三晃生技公司」600萬元股款,且被告甲○○另需繳付國稅局之稅金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而由被告丁○○為被告甲○○支出共計約1千多萬元,所以被告丁○○實際上並未以現金支付給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101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是被告甲○○縱未實際獲取現金1400萬元之不法所得,然其確有因上開被告丁○○代為支付1千多萬元之不法利益取得甚明。
(六)再被告甲○○於本案犯罪行為後,因不甘損失而於98年2月17日,轉向被告己○○、壬○○抗議,而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此部分事實縱係屬實,亦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告訴人邱靜文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之詞,無可憑採,均併予敘明。
(七)被告己○○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坦認本件之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41頁),復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甲○○、丁○○、庚○○、壬○○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5頁《被告甲○○》、第102頁《被告丁○○》、第118頁《被告庚○○》、第140頁《被告壬○○》)。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己○○雖辯稱:人頭戶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
公司」等3證券戶均係由證人張林發1人決定買入或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伊未干涉云云,證人丁○○於本院103年9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自96年6月1日起到案發時止,都沒有跟張林發見過面或聯絡,其不知道張林發要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也沒有要己○○或壬○○通知張林發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㈤該日審判筆錄第17頁);惟查,證人張林發於101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95年的時候因心臟病住院治療,出院之後「慶豐富公司」的己○○就叫其不要再買賣股票了,大概是96年初的時候其就沒有再買賣股票了;且如果是其下單的話,一般來說都不是很大量,也不會連續,也不會一下子大筆買賣,都是很溫和的,所以每天股價的變動都很小;在96年之前其有以許繡如、許燕玲、林敏華、林俊德、薛耀欽等人的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而買賣的數量是3張或是2張,或是5張或是10張這樣子買賣,所以「慶豐富公司」的股價波動不大;從96年6月4日到97年9月30日這期間,許繡如、許燕玲、林敏華、王雪貞等人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已經不是其在買賣了;其記得從96年中以後,幾乎都沒有在買賣股票了;在其操作期間有使用過「富國金投資公司」的證券帳戶;其可以確定其操作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3個證券帳戶都是在96年年初的時候,其他其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背面至第23頁),佐以證人陳盈君於101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所借用的人頭戶在丁○○介入指示下單後,張林發就不再管股票買賣的事,全交由丁○○處理;張林發下單比較少,比較保守;丁○○接手後每次下單都好幾百張,都是由丁○○打電話指示伊以己○○提供的人頭戶下單,是己○○介紹丁○○給伊認識,並叫伊聽從丁○○指示去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堪認人頭證券帳戶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3個證券帳戶於被告丁○○以電話指示證人陳盈君下單之方式介入操縱該3個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時,已非由證人張林發為股票買賣之操作,被告己○○上揭辯詞、證人丁○○上揭證詞,應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②被告己○○雖又辯稱:人頭戶「立邦興公司」、黃惠萍、林
俊德、王雪貞、施婉萍、黃炫賓、洪炯耀、陳盈君、洪翠芬、林敏華、薛耀欽及伊自己之帳戶,於97年1月起始依丁○○指示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而該12個帳戶,形式上雖獲利00000000元,惟伊前交付丁○○尚未返還之數額達00000000元,故不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損害00000000元云云;然查,自96年6月1日迄96年12月31日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人頭證券帳戶「立邦興公司」係買進219千股,賣出2045千股;黃惠萍係買進38千股,賣出68千股;林俊德係買進796千股,賣出1570千股;王雪貞係買進100千股,賣出365千股;施婉萍係未買進,但賣出969千股;黃炫賓係買進634千股,賣出2301千股;洪炯耀係買進100千股,賣出507千股;陳盈君係未買進,但賣出314千股;洪翠芬亦係未買進,但賣出600千股;林敏華係買進185千股,賣出零股292股;薛耀欽係買進52千股,賣出576千股;被告己○○之證券帳戶則僅自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賣出1945千股;此亦有證交所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上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SRB321報表)轉錄於光碟後列印之資料附卷可佐(光碟片附於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卷末之證物袋內),是依上開各該人頭證券帳戶之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數量以觀,除黃惠萍及被告己○○之證券帳戶外,其餘人頭證券帳戶應認確非如被告己○○所辯係97年1月起始依被告丁○○之指示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至被告己○○雖謂伊交付被告丁○○而尚未返還之款項損害達1544萬2669元,然其此部分損失,實係其與被告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不法所得之計算無關,被告己○○尚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本件計算不法所得之數額。
③再被告己○○復辯稱:伊未曾提供6000萬元(以6000張股價
折算),讓丁○○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協議,僅係單純將現金借款予丁○○,至於丁○○後續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己○○此部分辯解應係緣於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認定:「由壬○○、己○○承諾提供可購買6000張慶豐富公司股票(每股以10元作價)之資金6000萬元,作為丁○○、庚○○、甲○○炒作慶豐富股票所需交割款之基礎」等情,然依證人丁○○於101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提到壬○○有撥6000張以10元計價的股票要給我們,我們就是指我、庚○○、甲○○,作為酬勞。壬○○是否確實有撥該6000張10元計價股票給你、庚○○、甲○○作為酬勞?)他不是給股票,是給價差。(這6000張股票的價差是如何計算?)因為當時的市價已經漲到17元多,所以用7元算。(價差的部份,是否直接現金交付?)因為我們事先有跟他借,所以用抵扣的方式。(你們跟他們借錢,借錢的目的為何?)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或者是壬○○有在96年撥了6千張慶豐富公司的股票作價10元給你當作籌碼?)這部分沒有。...事實上撥股票都沒有的事情...並沒有真正去撥,並沒有去轉這些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103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96年6月間,被告己○○究竟有無提供6000張『慶豐富公司』的股票給你炒作?)沒有。(為何你在偵訊時說被告己○○有提供6000張『慶豐富公司』的股票給你炒作?)我當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㈤10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9頁),是被告己○○應確未提供6000萬元(以6000張股價折算)予被告丁○○,而係由被告壬○○、己○○承諾提供6000張「慶豐富公司」股票計算之差價,即原以每股10元作價,待被告丁○○等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炒作達一定價格後,始計算其差價;而實際計算之差價係以每股17元計價,即6000千股乘以每股7元之股價價差,共計提供4200萬元供丁○○、庚○○、甲○○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款。
④至證人丁○○於本院103年3月27日審理時雖證稱:其係97年
初向被告己○○借款7、8千萬元去買慶豐富公司股票,借款時沒有說要去買慶豐富公司股票,後來又有跟己○○借款4千5百萬元,也是要去買慶豐富公司股票,也沒有跟己○○說要去購買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該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然其又證稱與被告己○○洽談借錢的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其也忘記有無約定利息或還款之日期,也沒有約定將來如果賺錢會分給己○○等語(見本院卷㈣該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103年9月25日審理時證稱:
其僅係單純跟被告己○○借錢,沒有說要用自己或其他人頭戶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㈤該日審判筆錄第20頁),衡以證人丁○○與被告己○○並非至親,證人丁○○先後向被告己○○借款1億元以上,雙方之間卻無任何借據、擔保,亦無約定利息、還款日期,顯與常情有悖,其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
(八)被告壬○○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96年6月底在該次碰面當中,丁○○是否對你與己○○提到,以當時慶豐富的股價是委屈了,他要進去拉抬,由你們提供面額十塊錢的股價作價,讓丁○○去拉抬慶豐富股價?)這塊我不管,這塊是己○○在處理的。(後來己○○是否陸陸續續借了五六千萬給丁○○,第二次借了八千多萬,第三次借了四千多萬,提供丁○○去拉抬股價?)我知道己○○借錢給丁○○,但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丁○○當著你們夫婦面前提議要炒作慶豐富股價,而己○○也陸續提供資金給丁○○,你當時有何反應?)沒有反應。(你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商業信譽,及投資大眾的交易秩序,公司資金的掌控,這部份你都可以不管?)因為我當時是注重比較產物開發這塊,資金這塊我都沒有負責,當然我是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所以對於這一塊,我都沒有注意到很多。(既然你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炒手要當著你們面前表示要拉抬慶豐富股價,為何你不及時反對?)這可能就是我比較不懂的地方,我只是想說既然股票上市了,你要買你就買,你要買我也沒有辦法制止,我當時是這樣想的。(己○○找人頭戶及提供資金,自己本身也有買,也有提供資金給丁○○炒作,這個丁○○當著你們夫婦面前講好,為何你不制止己○○?)這個應該就是我不對的地方。」、「(整個你們公司派結合市場炒手去炒作慶豐富股價,是怎麼做的?)96年6月底那天,丁○○有來,他說我們公司股價這麼低,他要將他拉到十幾塊,說要拉高,後來是己○○直接與丁○○配合。(丁○○跟你說上開內容,現場除了你、丁○○外,己○○是否在場?)有。(己○○在場,事後己○○如何與丁○○配合?)我事後聽己○○說,丁○○要借錢,己○○會借錢給丁○○去拉抬慶豐富的股價。(當時丁○○跟你說要將慶豐富股價拉到十幾塊,你是否同意?)我沒有說話,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反對。(但你的意思也是贊成?)我算是默認同意。我也沒有反對。(後來丁○○拉抬三次股價,己○○有用人頭帳戶下去買,獲利金額?)賺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他的錢我沒有在管。(慶豐富與豪瑪生物科技公司所簽署的保庇飲料的資金兩千萬元,那是己○○要拿錢給丁○○去炒作股票所用?)是。」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11至112頁、第139至140頁),並表示「(對於你涉嫌證券交易法與洗錢防制法罪嫌,是否承認?)證券交易法承認,洗錢防制法否認。...(你們剛才所自白部分,都是出自真心悔意所說,是否有接受到檢察官壓力才說的?)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40至141頁),亦據共同被告甲○○、丁○○、庚○○、己○○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5頁《被告甲○○》、第102頁《被告丁○○》、第118頁《被告庚○○》、第141頁《被告己○○》),且共同被告丁○○、庚○○、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被告壬○○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己○○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部分,是我跟丁○○接洽,股價這部分壬○○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09頁),雖被告己○○為迴護被告壬○○而供述稱被告壬○○在場但不懂云云,惟被告壬○○既已自承其事後有聽己○○說,丁○○要借錢,己○○會借錢給丁○○去拉抬慶豐富的股價,且其亦默認此協議內容等語,顯見被告壬○○就其與被告己○○需負責提供資金予被告丁○○炒作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乙情,確係知悉且與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其辯解顯不足採。
(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查:
①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告己○○、壬○○間並無操縱「慶
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等語,然其與共同被告丁○○、庚○○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據共同被告丁○○於10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三晃化工的價格在96年5月底由立法院通過生物科技產業條例後,股票大漲,我跟客戶都順利出脫,後來有遇到慶豐富董事長壬○○,我有跟壬○○說你的價格這麼低,是不是來幫你護盤,等於是壬○○有撥6千張以10塊錢計價的股票要給我們,我們就是指我跟三晃的董事長庚○○、執行長甲○○做為酬勞,幫忙將慶豐富的股價從低點慢慢拉,所以說才會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了要賺錢獲利,所以也大部分用公司的錢去買慶豐富的股票,庚○○個人也有買慶豐富約2千張,甲○○個人用他女朋友的名字也有買約1千多張,因為我本身沒有錢,所以我沒有進出,我後來就是慶豐富轉了6千張,我有錢了,我再用客戶的名字慢慢買,這些事情庚○○與甲○○都知情。」、「我們講好後,庚○○與甲○○慢慢買,以人頭戶的名義買進賣出慶豐富股票,等於是俗稱左手轉給右手。從96年6月初從低價9塊多到10塊之間,慢慢漲到15塊多就在整理,這段時間我們出脫約有3千張,到後來整理完後,進去拉第二波時的時間點不記得,價格是從15塊多拉到在18塊多,這波我們是出脫3千張,第三波我們公司出來買,是96年8月份,是從15、16塊慢慢買,買到18塊多,這波公司買進約3、4千張,公司出脫是有買也有賣,後來公司當時確實為了作帳,所以在97年4月份價格約24、25多時公司賣掉其餘的慶豐富股票約4千多張,拉到價格26塊多時,甲○○跟我說國安基金講好了,要買1萬多張,我就相信甲○○講法,我又進去護盤,以24、25塊的價格,就買了約1萬多張,後來金融海嘯,就被套牢了。庚○○部分,他是從21塊多的價格慢慢出脫,庚○○親口告訴我,他賣掉約2千多張,他是用他老婆的弟弟的名義出脫。後來因為我們套牢,公司為了營運,不敢用公司資金買,就統一用客戶名義購買,都是由我統一指示陳蒨慧,客戶也是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以他們自己名義去買的。就是因為這樣愈買愈多,不然無法拉抬股價,也無法賣出,後來就是金融風暴,整個就垮掉了。」、「(你們藉由媒體散佈慶豐富要轉型從事生質能源的訊息散播是真有此事?)這是由甲○○去處理的,我只是人頭被人家拉去拍照,所有新聞稿是甲○○寫給媒體的。實際上我知道的,慶豐富是想轉型,但他沒有轉型成功。」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第25至26頁),且共同被告庚○○於10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時是誰提議要以這種相對交易影響交易價格?)丁○○,以電話聯絡的,我當時在台中。(當時你們的作法是什麼?)就是由丁○○指示我在何時,以何價位,買進或賣出多少張慶豐富股票。(其他操縱配套就由丁○○處理?)是。(這些拉抬股票賣出的不法獲利,你與丁○○如何同分?)約1000多萬元。(一開始怎麼約定獲利?)一開始丁○○說要3個人分,包括我及甲○○、丁○○3人分,我說不用,讓三晃分就好。」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㈠第206頁)。是被告甲○○既確有與被告丁○○、庚○○共同謀議本件犯行,並同意被告丁○○以其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其與被告丁○○、庚○○間有為本件犯行之謀議,而被告丁○○再與被告壬○○、己○○為本件犯行之謀議,縱被告甲○○與被告壬○○、己○○間並無本件犯意之聯絡,惟其既係與和被告己○○、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丁○○間,具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堪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壬○○間亦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即使本案其餘被告買賣股票行為並未告知被告甲○○,造成被告甲○○提供之帳戶遭斷頭,蒙受重大損失,其因而負債累累,被告甲○○亦無從解免共同正犯之責任。
②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丁○○共同謀議並同意被告丁○○以
「三晃生技公司」之證券帳戶及資金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是被告庚○○既與被告丁○○間有為本件犯行之謀議,而被告丁○○再與被告壬○○、己○○為本件犯行之謀議,縱被告庚○○與被告壬○○、己○○間並無本件犯意之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應認被告庚○○與其他被告甲○○、丁○○、己○○、壬○○間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庚○○辯稱其並未與丁○○或壬○○、己○○等人有共同謀議之炒作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③又證人甲○○於本院103年9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提供給
被告丁○○之人頭帳戶在下單時,己○○和壬○○都不在場,其也沒有告訴己○○和壬○○下單之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㈤該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庚○○於本院103年9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以自己和 麥贊頌 名義下單之事,沒有跟己○○和壬○○講過,也沒有看過丁○○要己○○、壬○○一起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㈤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證人丁○○於本院103年9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跟己○○、壬○○說要以庚○○和麥贊頌名義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也沒有跟己○○或壬○○說過要借用甲○○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其指示甲○○時己○○和壬○○不在場,事後也沒有告訴己○○或壬○○等語(見本院卷㈤該日審判筆錄第18頁);固堪認被告己○○未與被告甲○○、庚○○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己○○既係被告丁○○間,具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丁○○自己又與和被告甲○○、庚○○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堪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庚○○間亦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己○○辯稱伊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洵無可採。
④又被告壬○○與被告己○○係夫妻關係,且渠2人既就提供
資金予被告丁○○之目的係由被告丁○○炒作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等情,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雖被告丁○○僅與被告己○○聯絡交割資金之提供及指示股票買賣事宜,而被告壬○○未就資金之提供及股票之買賣事宜與被告丁○○間有何聯繫,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103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本院卷㈤10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然因其已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且係均推由其妻即被告己○○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壬○○自應就被告己○○與被告丁○○有關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共負其責,尚難以其並未參與將款項貸予被告丁○○或僅偶然知悉他人有意犯罪云云,即謂其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脫免本件刑責。
(十)此外,本件犯罪事實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麥贊頌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1至15頁)、②證人陳盈君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31至34頁【不含對被告己○○、壬○○】)及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79至85頁)、③證人許淑娟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87至92頁【不含對被告己○○、壬○○】)及於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97至101頁)、④證人許燕玲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39至143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44至151頁)、⑤證人許繡如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53至156頁【不含對被告己○○、壬○○】)及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57至164頁)、⑥證人洪翠芬於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66至169頁、卷㈤之二第155至156頁【不含對被告己○○、壬○○】)及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71至175頁)、⑦證人薛耀欽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25至27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28至29頁)、⑧證人黃炫賓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卷第177至179頁【不含對被告己○○、壬○○】)及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80至181頁)、⑨證人黃惠萍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83至186頁)及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89至192頁)、⑩證人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94至197頁【不含對被告己○○、壬○○】)及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98至206頁)、⑪證人 蘇哲民 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7至18頁)及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21至24頁)、⑫證人陳蒨慧於98年7月9日、98年9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㈤第178至181頁、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㈠第13至17頁)及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207-1至212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暨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216至231頁)、⑬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 許惠 雯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第11至13頁《證人邱靜文》、第13至14頁《證人梁怡和》、第14至15頁《證人江應雪、第15頁《證人 許惠雯 》、第16頁《證人陳政吉》、第16至17頁《證人吳思慧》)、⑭證人 余滄權 、 劉政其 、 曾碧珠 、 楊承芳 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第14至19頁《證人余滄權》、第20至22頁《證人劉政其》、第23至26頁《證人曾碧珠》、第91至92頁《證人楊承芳》)及於100年5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原審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148至154頁《證人余滄權》、第137至141頁《證人劉政其》、第267至270頁《證人曾碧珠》)、⑮證人 張錫 淵於98年6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第82至87頁)及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第93至95頁)暨於100年5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原審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345至349頁)、⑯證人 林冰如 於100年5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原審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98至102頁)、98年11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第96頁)⑰證人林俊德、 江易達 、江旻靜、 顧明祥 、 陳英英 、 王雅卿 、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 林憲昌 、 吳朝源 、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 何純 治、吳思慧、 吳佩璇 、 蔡長津 、張林發、 何一揚 、 徐薇淳 、 謝漢疆 、 謝幸玲 、林憲明、葉尚義、 周鳳美 、林昭等人分別於100年5月2日、12日、13日、16日、20日、23日(證人林俊德係於100年5月2日;證人江易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等人均係於100年5月12日;證人吳朝源、 何純治 、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林憲昌均係於100年5月13日;證人徐薇淳係於100年5月16日;證人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係於100年5月20日;證人林昭係於100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80至84頁《證人許惠雯》、第88至93頁《證人林俊德》、第106至111頁《證人江易達》、第117至119頁《證人江旻靜》、第121至124頁《證人顧明祥》、第163至167頁《證人陳英英》、第185至190頁《證人王雅卿》、第197至199頁《證人羅紹謨》、第202至206頁《證人羅朝峰》、第282至288頁《證人楊劍平》、第319至324頁《證人歐錦科》、第330至333頁《證人林憲昌》、第334至337頁《證人吳朝源》、第365至369頁《證人賴淑芳》;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3至8頁《證人何純治》、第23至27頁《證人吳思慧》、第52至55頁《證人吳佩璇》、第262至265頁《證人陳惠婷》、第302至305頁《證人李哈生》、第311至315頁《證人鄭志鈺》、第319至323頁《證人蔡長津》、第333至337頁《證人張林發》、第394至397頁《證人何一揚》、第78至82頁《證人徐薇淳》、第90至94頁《證人謝漢疆》、第111至116頁《證人謝幸玲》、第134至137頁《證人林憲明》、第158至161頁《證人葉尚義》、第153至154頁《證人周鳳美》、第166至170頁《證人林昭》)。證人吳思慧於98年6月11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28至34頁)。⑱證人王儷潔於99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㈠第69至70頁)、⑲證人 賴汝鑑 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至3頁)、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6至14頁)、⑳證人 王一龍 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05至107頁)、100年4月22、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20至125頁)、㉑證人梁怡和100年5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39至43頁)、㉒證人江應雪、陳政吉100年5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53至60頁、第257至261頁)、證人江應雪98年6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第97至105頁)、㉓證人 丁柏剛 100年5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76至77頁)、㉔證人劉彥佑、劉煥章100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221至224頁、第229至232頁)、㉕證人 黃秀滿 、 張文 、 胡智凱 、 陳伯羽 、 邱基誠 、 粘玉娟 、 林振宣 、 賴秉佑 、吳岳蔓、 羅王雅蓁 等人於100年5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327至330頁、第338至340頁、第344至348頁、第368至372頁、第374至376頁、第377至381頁、第416至420頁、第431至434頁、第457至460頁、第464至468頁)、㉖證人張靜98年1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第80至81頁)、㉗證人楊世輝99年2月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㈡第155至157頁)、㉘【不含對被告己○○、壬○○】證人邱靜文97年11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9至12頁)、100年5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3至8頁)、98年5月5日、98年6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6至7頁、第5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下列書證:①被告壬○○、己○○、庚○○、丁○○、甲○○等人所使用之關聯戶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94至95頁)、②證交所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慶豐富公司」股票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第4至47頁)、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4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三晃生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107至112頁)、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00712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分戶帳(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114至117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該銀行城東分行「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119至135頁)、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6月10日(98)國世館前字第367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137至140頁)、⑦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之開戶契約書及96、97年度交易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142頁)、⑧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7月2日中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余凌昌 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含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及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144至319頁)、⑨被告庚○○所提出證人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匯款、轉帳等傳票資料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㈡第104至150頁)及該帳戶與人頭證券帳戶名義人江應雪、 林年 品、許惠雯、林冰如、江旻靜、余滄權、劉政其、 陳文 君、王雅卿、陳政吉、曾碧珠、李哈生、張健、吳朝源、 張錫淵 、賴淑芳、何純治、 簡菊 、丁柏剛、謝幸玲、謝漢疆、葉尚義、劉彥佑、陳惠婷、羅王雅蓁或提供銀行帳戶者江易達、 林淑芬 、陳英英、「璟中電化公司」、 張祐銘 、許湘盈間之資金流向暨來源之帳戶資金清查表(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67、68、114、115、147、157、173、174、195、196、265、290、328、341、344、354、381、382頁、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9、57、86、87、106、107、
152、164、195、196、300、301、471、472頁)、⑩「豪瑪公司」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對帳單、證人陳蒨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第134至137頁)、⑪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第138至146頁、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66頁《受款人林冰如、許惠雯、江應雪、 林年品 》、第95至96頁《客戶名稱林俊德、洪櫻美》、第116頁《受款人江易達、江旻靜》、第158、159頁《受款人余滄權》、第175頁《客戶名稱 陳文君 、王雅卿等》、第266頁《受款人陳政吉》、第329頁《受款人袁志道》、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58至59頁《受款人「豪瑪公司」、簡菊、慶豐富公司、江應雪、 吳堂樑 、 廖昱傑 、丁柏剛》、第88頁《受款人丁柏剛》、第108頁《受款人謝幸玲》、第151頁《受款人袁志道》、第197頁《受款人劉彥佑》、第326頁《代交易人蔡長津》、第332頁《客戶名稱「立邦興公司」》、第463頁《客戶名稱吳岳蔓、吳堂樑等》)、⑫「慶豐富公司」與「豪瑪公司」之97年4月14日「經銷權授權書」、「慶豐富公司」97年1月至12月明細分類帳、「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4日簽呈、「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5日轉帳傳票(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33至137頁)、⑬「慶豐富公司」與「三晃生技公司」關於96、97年間之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327至332頁)、⑭「三晃生技公司」第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影本、慶豐富生質替代能源棒營運企劃書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335至341頁)、⑮「慶豐富公司」私募資料、資金來源流程圖、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302至307頁)、⑯「慶豐富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等消息前後,對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308至314頁【不含對被告丁○○】)、⑰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315至326頁【不含對被告丁○○】)、⑱「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333至334頁【不含對被告丁○○】)、⑲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100年12月8日元證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邱靜文、梁怡和慶自開戶後至96年12月底止之買賣豐富公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11頁)、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100年12月6日(100)字第0035號函送邱靜文、梁怡和交易帳戶自開戶後至96年12月底止之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314頁)、㉑證交所100年12月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己○○、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申報交易之數額(見原審卷㈡第317頁)、㉒證交所100年12月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大慶投資公司等18個帳戶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試算表(見原審卷㈡第320頁)、㉓證交所101年3月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70頁)、101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㈣第113至120頁)、㉔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101年12月18日永豐金證南投分公司(101)字第0028號函附邱靜文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㉕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101年12月20日(101)茂霧管字第00034號函送江旻靜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1至51頁)、㉖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陳報狀附江應雪交易明細表暨交割憑單(見本院卷㈡第58至63頁)、㉗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余滄權、劉政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6至96頁)、㉘永豐金證券板橋分公司101年12月26日扣押股票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所附陳英英、陳文君買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5頁)、㉙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01年12月26日(101)致和南京函字第0010號函附丁柏剛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10頁)、㉚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101)凱證字第1776號函附江旻靜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29頁)、㉛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康證(101)字第1514號函附江應雪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3頁)、㉜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101)元證經字第2510號函附江應雪分戶歷史帳(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1頁)、㉝群益 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7日(101) 群崇德 字第5347號函附江應雪、林年品、林冰如、許惠雯往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56頁)、㉞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101)元證經字第2508號函附吳朝源分戶歷史帳(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0頁)、㉟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101)華永結字第0778號函附劉彥佑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6頁)、㊱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康證
(102)字第0002號函附陳政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83頁)、㊲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8日(102)寶淵字第003號函附江應雪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0頁)、㊳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102年4月8日函附謝幸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7至39頁)、㊴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2年4月15日元證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曾碧珠、陳政吉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40至71頁)、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余滄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72至76頁)、㊶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
(102)凱證字第0704號函附王雅卿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1頁)、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0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儷潔、羅紹謨、孫文蓉、楊劍平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02至96頁)、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政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8頁)、㊹證交所103年5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㈤第33頁)、103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㈤第38至61頁)等附卷可考;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2、63、64、67、82、88、89、90、
92、95、102、103、107、108、110、115、131、135、136及137號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十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丁○○、庚○○、己○○、壬○○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等事後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庚○○、己○○、壬○○等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又被告壬○○、己○○之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梁怡和供稱被告壬○○、己○○與丁○○前往看診時,有吹噓慶豐富公司前景看好等情不實,而請求調取被告壬○○、己○○之病歷○節,業經怡和內科診所以100年12月18日回覆函稱:「己○○、壬○○2人在本診所無病歷紀錄。因他們來訪時是星期例假日,為本診所休診日,本診所向健保局申報星期例假日休診不看診,其他醫護人員皆休假,所以本人謹提供醫療諮詢,而未有實體病歷紀錄。壬○○有心血管方面疾病,建議應儘速至大醫院檢查」等字句(見原審卷㈡第303頁),是就此部分,本院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之意圖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台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另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相對成交,係指群組成員於同一營業日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屬同一人或群組成員之一所作之委託,且委買價格均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證券商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一般投資人若為同一營業日獲取短線差價利益,大多趁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以賺取差價獲利,因此通常會採取「低價委託買進、高價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如為期能優先成交,或可能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委託下單,惟仍不應造成相對成交之價格,),與為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相違背。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三)本件依證交所103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㈤第38至6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券帳戶(共65名),於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間,共計332個營業日,有328天有買進或賣出該股票(僅97年9月3、4、5、10日等4天無買賣交易紀錄),總計買進169552千股(又零股480股)、總買進金額34億2666萬8316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20.21元,總計賣出164671千股(又零股725股)、總賣出金額32億5253萬1356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19.75元,分別占該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599505千股(又零股600股)之28.28%及27.46%,其中除96年6月1、29日、7月2、3、4、5、6、9、11、12、13、16、17、20、23、24、25、26日、8月1、3、6、7、8、9、16、28日、9月4日及97年3月4、27、28日、4月10日、9月9、11、12、15、17、
18、19、23、24、25、26、30日外,於96年6月4日等28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慶豐富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另於上開期間,有307天(不含96年12月13日、97年8月21、22、25、26、27、28、29日、9月1、2、3、4、5、9、10、11、12、15、18、19、23、24、25、26、30日)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合計為61072千股,占該期間「慶豐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10.18%,而該相對成交數量61072千股又分占該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
36.01%及37.08%(其中於97年6月4日、7月10日、8月4、7、
12、15日等6天相對成交慶豐富股票數量占各該日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逾50%)。又自96年8月10日起迄97年9月22日止(即於96年8月10、15、20、21、24、30日、9月3、17、21、28日、10月12日、11月13、15、21日、12月5、11、12、28日及97年1月9、16、17、18、21、23、24日、2月19、20日、3月3、5、6、7、11、12、14、21日、4月2、9、14、25日、5月5、8、12、13、15、16、20、27、30日、6月2、3、4、5、10、11、16、23、24、25日、7月1、4、8、9、14、17、18、25日、8月4、5、6、12、13、14、15、18、20日、9月22日等76個營業日),其等利用所支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多筆對「慶豐富公司」股票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其中雖有部分委買價格係介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之委賣最佳五檔價格範圍內,惟均高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仍屬高價委託買進行為,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甚高,致有影響股價上漲之情事;另於「慶豐富公司」股票崩跌期間之97年8月21、22、25、26、28日等5天,則有低價委託賣出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下跌之情事。足見被告甲○○、丁○○、庚○○、己○○、壬○○等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確有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事實。
(四)被告甲○○、丁○○、庚○○、己○○、壬○○等人於上開期間對「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所為,使「慶豐富公司」股票於前開查核期間,其股票價格自每股9.06元(96年6月1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6.4元(97年3月10日收盤價),再下跌至每股5.72元(97年9月30日收盤價),振幅達233.11%,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44.44%,大盤加權指數振幅50.52%相較,顯然悖離,其日平均週轉率1.22%,亦明顯高於同期間同類股0.55%,大盤加權指數0.81%。且由上開查核期間「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情節可徵,被告等在332個營業日中,有328天有買進或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且有28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慶豐富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其買進、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數量分別占該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之28.28%及27.46%。另有307天有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情形,相對成交數量占該期間「慶豐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10.18%,而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該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6.01%及37.08%。復有76個營業日有高價買入、5個營業日以低價賣出之情事。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被告等上開所為,當然會造成「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跳檔向上之趨勢,其等再搭配發布「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利多訊息,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該特定股票,促使該向上之趨勢更加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從而,被告等人透過上開方式操控「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與一般低買、高賣之投資常理不符。目的在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謀不法之利益,其等主觀上確有拉抬或壓抑集中交易市場上「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第2項為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加重條件為「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按第2項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理由係以:「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之計算,立法理由亦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計算犯罪所得以二者之股價差額計算,固無疑義,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不法所得之時點,自應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之變化,核計其獲利之差額,即自操縱之日起至結束操縱之日止之「慶豐富公司」股票於炒作行為期間股價之變化為計算之標準。
(二)本案雖經原審函請證交所就「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該段查核期間,被告甲○○、丁○○、庚○○、己○○、壬○○共同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犯罪計算其犯罪所得,證交所依據:①扣除證券商買賣手續費(均以千分之1.425計算)與證券交易稅(以千分之3計算)之交易成本。②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獲利。③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賣出股數。未實現獲利: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④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股數。未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⑤加計「慶豐富公司」96年股東常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每千股無償配發20股、現金股利每股分配0.05元(除權除息交易日為96年8月3日)。⑥「平均買價」之計算係買進總金額扣除可分配現金股息及加計買進手續費後,除以買進總股數及可配發股票股利之合計數,取至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設算;「平均賣價」之計算則係賣出總金額扣除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後,除以賣出總股數,取至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設算。⑦「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期初(96年6月1日)收盤價為9.06元、期末(97年8月20日)收盤價為19.80元;於計算未實現獲利時,如有「買超」時應再扣除買超股數之擬制性賣出手續費及擬制性證券交易稅等擬制性交易成本,如有「賣超」時則應扣除賣超股數之擬制性買進手續費。經查:本案⒈被告己○○、壬○○2人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計17個)於查核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係「賣超」,證交所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渠2人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共計買進24724千股、賣出43765千股(又零股385股),總買進金額為4億4303萬4330元、總賣出金額為7億9185萬3493元,共計賣超數量為19041千股(又零股385股),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不考慮證券商手續費折讓之買進及賣出之手續費(按證券商收取的手續費部分,因為各證券商與交易人之間是採彈性的,並無固定的標準,所以無法知悉渠等的約定如何,因此採用市場上所見最高的手續費千分之1.425為標準計算之),並加計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每千股無償配發20股)及現金股利(每股配發0.05元)後,總計獲利達1億8823萬2185元。⒉被告庚○○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本人及麥贊頌之人頭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係買賣相當張數,證交所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其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本人及麥贊頌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共計買進1981千股、賣出1983千股,總買進金額為3489萬9300元、總賣出金額為4114萬2900元,共計賣超數量為2千股,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不考慮證券商手續費折讓之買進及賣出之手續費,並加計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總計獲利達601萬6760元。⒊被告甲○○、丁○○2人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計42個)於查核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係「買超」,證交所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渠2人所利用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共計買進134490千股(又零股480股)、賣出100897千股(又零股340股),總買進金額為27億9998萬6996元、總賣出金額為21億9360萬2853元,共計買超數量為33593千股(又零股140股),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不考慮證券商手續費折讓之買進及賣出之手續費,並加計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總計獲利達4443萬5139元,此有證交所101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3至120頁)。
(三)然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被告甲○○、丁○○、庚○○、己○○、壬○○等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進場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96年6月4日起迄97年8月20日止(97年8月20日以後,仍遞延出脫慶豐富公司股票至97年9月30日以後)」(見起訴書第4頁第16、17行)、「自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在上述期間內,丁○○、壬○○、己○○、庚○○、甲○○以前述手法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1至3行),顯見被告等於97年8月20日迄至少97年9月30日,仍有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自不能將此部分之日期視若無睹。是以,本院乃就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券帳戶(共65名),自96年6月1日起迄97年9月30日止,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送請證交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其等總共買進16萬9552仟股(又零股480股),總買進金額為34億2666萬8316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20.21元,總計賣出16萬4671仟股(又零股725股),總賣出金額32億5253萬1356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19.75元,買進金額高於賣出金額1億7413萬6960元,如扣除起訴書所指證人林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劉彥志 (買超79萬8050元)、 劉晏佐 (賣超129萬2850元),買進金額仍高於賣出金額1億7463萬1760元,此有證交所103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8至61頁)可查。
(四)再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壬○○、己○○所使用之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被告丁○○所使用之三晃生技公司,於分析期間即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雖有賣超而分別獲利7960萬4200元、7726萬1700元、1229萬2430元、208萬1690元、1665萬9500元之情事(見本院卷㈤第41頁背面),然依上說明,上開公司之獲利屬於公司所有,不能認係被告等自然人之犯罪所得。則扣除上開公司之獲利後,被告等總買進金額較諸總賣出金額,尚多出3億6253萬1280元,益見其等投入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金,於上開操作期間係遭套牢,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
(五)至證交所97年11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豪堂公司、大慶公司、富國金公司、許淑娟、許繡如、許燕玲、林俊德等7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三第34至45頁)、99年8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三晃生技公司等42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㈠第201至217頁)、100年1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江旻靜等64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㈠第78至97頁)、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許繡如等66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第4至47頁)、101年1月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江旻靜等59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卷㈡第362至378頁),其分析之期間或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即96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或至97年9月30日)止不相符,或與起訴書所認被告等人使用之人頭戶並不相同,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即難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甲○○、丁○○、庚○○、己○○、壬○○等人犯罪之依據。原審認被告甲○○、丁○○、庚○○、己○○、壬○○5人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查核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合計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億3868萬4084元,尚有誤會。
(六)又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雖對被告甲○○、丁○○、庚○○、己○○、壬○○等人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6687萬6525元,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0至54頁),然該案之請求權基礎,在於善意第三人,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而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所受損害,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本院認定被告等是否獲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範疇並不相同,尚難遽以該民事判決之結論,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9年6月2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4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僅於第1項第1款將「第一項之規定者」修正為「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在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並在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等內容,其餘原第3項至第6項則依序改至第4項至第7項,其修正內容均與本案並無影響,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僅屬法律條項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二、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至第7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6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7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1221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甲○○、丁○○、庚○○、己○○、壬○○意圖抬高上市之「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同時為買賣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並連續以高價買入(即「高買證券」)或低價賣出(即「低賣證券」),意圖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相對成交」),復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之資料,於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22日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甲○○等人雖以上開4操縱行為,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惟渠等係基於概括認識、單一之目的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且係就同一種上市集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所示非法操縱該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數罪論。是渠等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本件被告丁○○分別與「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壬○○、被告壬○○之配偶即被告己○○,及與「三晃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庚○○、執行長即被告甲○○相互謀議,就本件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庚○○、己○○、壬○○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除渠等本人以外之自然人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受任人或證券商營業員等人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並囑由不知情之證人陳蒨慧等人處理股票交割、匯款轉帳事宜,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5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以多次「相對委託」、「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多次「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買賣方式,及陸續散布不實資料而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拉抬、操縱,各該次操縱行為應屬渠等共同謀議操控「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下之接續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四、再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等亦常有湮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刑法第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第3項及第4項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規定須繳交犯罪所得或有查獲共犯等具體行為方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換言之,上開規定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立法例而制定。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所得」,僅指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不包括其他共犯所得,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為已足,因既已自首,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已見其真心悔改,即應准予寬典。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情形,並非自己所得取而代繳,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嚇阻自首,顯非立法之本意。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金融犯罪之共犯自白或自首,使犯罪得以早日發見,以順利進行追訴、審判,俾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得以實現,乃參照刑法第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而增訂之,關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得參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解釋。況且,犯罪所得之繳交,應就各別共犯實際取得部分之財物進行追償,如此始能達到「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否則,拒不吐實之其他共犯如得因偵查中自白之被告以「自有財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脫免犯罪所得繳交之公法義務,致真正「犯罪所得財物」隱匿無蹤,無異係「慷他人之慨」之「白搭便車」(freerider)行為,處置有失公平,顯違事理之衡,更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金融犯罪之誘因仍無法完全消弭。準此,為利金融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符合公平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當以各別共犯繳交自己所得之全部財物,即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俾鼓勵共犯自白,並給予其自新機會,此乃基於刑事政策上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是以與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故對其他共犯所得,亦應連帶負責而一併為沒收追繳之法理不同。據上,被告如就自己犯罪所得自動全部繳交,即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就其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自己犯罪所得即證交所101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計算被告庚○○所獲之不法所得601萬6760元全部繳回而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32頁),是被告庚○○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丁○○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5、102頁),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丁○○所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於上開操作期間並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其2人既在偵查中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告甲○○、丁○○因利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戶及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迄97年9月30日止,帳面上之買超金額分別為9730萬餘元、4億5594萬餘元,如再計至同年10月間,「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每股僅剩約3至4元,渠2人所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均遭融資追繳或證金公司斷頭,顯已造成鉅額之損失。再觀本案被告等進行「相對委託」之交易重疊,與通常純為吸引一般投資人,以牟取差價利益,而操縱股價之不法炒作情形迥異,且事實上渠2人實質上並未有所獲利,相較於被告己○○、壬○○2人因本案出脫持股而實際獲利達1億8259萬餘元,顯見被告甲○○、丁○○2人之惡性與同案被告己○○、壬○○有別,渠等因本案獲取之利得差別甚鉅。本院認被告甲○○、丁○○與被告己○○、壬○○固然對前揭犯罪事實有共同謀議及分工,但兩方參與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利得、所為對於「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影響等等,均有重大差異。再審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均曾坦認犯行,被告丁○○並自始至終均對自己所參與之犯行坦白供述,有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本院認被告甲○○、丁○○就本件犯行倘依最低法定刑量處,猶嫌過重,渠2人所犯又非全然無可憫恕,因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渠2人之刑。另被告庚○○於本案犯行獲利600餘萬元,並非遭受鉅額損失,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本院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無從准許。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丁○○、庚○○、己○○、壬○○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經論罪結果,認應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91頁),然於主文欄均認被告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即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自有未合。⑵原判決於論述證人陳蒨慧於100年4月22日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時,認此部分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甲○○有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卻又以證人陳蒨慧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佐證(見原判決第38頁),前後論述並不一致。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計算,並未扣除法人部分,且未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逕予宣告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連帶沒收,自有未合。⑷原判決於101年6月4日宣判時,漏未注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於101年1月4日亦有修正,而認本件應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洽。⑸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關於被告壬○○、己○○所使用人頭帳戶部分,業已列載「周鳳美(洪翠芬姑嫂)」、「 陳鍵安 (慶豐富公司前監察人)」之資料,原審於判決書中將周鳳美之資料予以刪除,將陳鍵安列為許燕玲之受任人,卻未說明其原因,亦有未當。⑹原判決將【扣案物附表】編號53所示之物列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佐證(見原判決第43、53、61、71、82頁),然於該判決於【扣案物附表】編號53之備註欄卻記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原判決第110頁),不無前後齟齬。⑺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等人買賣之慶豐富公司股票,既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即非上櫃公司股票,原判決於應適用之法條中,贅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同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予審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登記本案之投資人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即逕於判決中就本案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經核非無理由;另被告壬○○、己○○、丁○○上訴意旨,就否認犯罪部分之爭執,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等及被告庚○○、甲○○就犯罪所得部分之爭執,辯護人等分別指稱原審不應將法人組織之所得計入犯罪所得、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範圍與期間有誤部分,則均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庚○○、己○○、壬○○等5人為牟私益,共同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集中交易,並且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散布不實資料等手段,共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及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慶豐富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及公司基本面,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丁○○、庚○○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被告甲○○、己○○及壬○○則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酌量渠等各自之實際利得損失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就自己犯罪之不法所得601萬6760元全部繳回,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犯罪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衡以其在本案之犯行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損失非輕,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甲○○向國庫捐款100萬元。至被告丁○○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己○○、壬○○另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號、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均緩刑4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12、8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己○○、壬○○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卷㈣第93頁背面),本院無從為之。
七、本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雖部分如編號52、63、64、67、82、88、89、90、92、95、102、103、107、108、110、115、131、135、136及137號所示之文件,係本案犯罪事實之書證,但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或共同被告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是依比例原則,認為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八、再本件起訴書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林昭、邱靜文、梁怡和、吳岳蔓等4人,均係遭被告丁○○於報章及網路媒體報導「慶豐富公司」跨足生質能源產業等不實利多消息鼓吹,因而選擇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惟查,⑴證人 林昭有 提供其子劉彥佑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予被告丁○○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證人林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核與被告丁○○此部分所供承之內容相符,而被告丁○○使用劉彥佑上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係指示證人林昭依照其吩咐下單,且證人林昭亦 自承伊 使用劉彥志、劉晏佐之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係看丁○○操作劉彥佑證券帳戶之買賣及參考利多消息,始決定自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166頁背面),是證人林昭以其子劉彥志、劉晏佐之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既係受被告丁○○操作股價之影響,則證人林昭實非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⑵證人邱靜文、梁怡和部分,據被告丁○○於98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與甲○○、庚○○討論後,決定將「三晃生技公司」對「慶豐富公司」之持股利用公司關係人的帳戶進行轉單,當時利用的帳戶有邱靜文(「三晃生技公司」派駐「三晃公司」的董事);梁怡和是邱靜文的先生,他沒有提供帳戶讓伊等使用,但是他自己私下買了「慶豐富公司」的股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㈠第72頁),且於101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邱靜文借用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1105張;其記載「林1100」是代表借用邱靜文的帳戶買了1100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背面),暨酌以證人邱靜文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曾於97年7月21日匯款260萬元至亦提供證券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之證人江應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中,其後證人邱靜文即收受並兌領乙紙「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8月9月,票面金額為262萬6000元之支票,該金額恰為前開匯款金額260萬元之101%,是證人邱靜文於偵查中稱該支票係被告己○○主動請被告丁○○拿給證人邱靜文,為了要與伊造成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云云,實無足採信,況證人邱靜文亦於100年5月11日調查中自承: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97年6月2日所匯款至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30萬元,係被告己○○借款予伊供作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且被告己○○還曾以鸚祥企業、 羅裕鳳 等名義分別匯借款項276萬元、136萬元予伊作為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7頁),足見證人邱靜文與被告丁○○及己○○間應有證券帳戶之借用及資金往來之情況,實非一般善意且不知情之投資人甚明;至證人梁怡和雖與被告丁○○等人並不熟識,且未提供證券帳戶供被告丁○○等人使用,然證人梁怡和係證人邱靜文之夫,有證人邱靜文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伊自承係經由壬○○、己○○及丁○○3人遊說才買「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第14頁),足見證人梁怡和投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訊來源不排除來自熟悉內線消息之證人邱靜文及被告壬○○、己○○及丁○○等人,則證人梁怡和亦難認係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⑶證人吳岳蔓部分,伊雖證稱係自行下單,並以自有資金交割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457至460頁),惟伊亦證稱曾於被告丁○○在家裡講電話時,從旁聽到利多消息,才自己跟著下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459頁),酌以證人吳岳蔓(原名 吳明珠 )係被告丁○○之前妻,有被告丁○○及證人吳岳蔓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伊既與本件負責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主謀被告丁○○有如此密切之身份關係,且曾因被告丁○○與他人通話之對話內容而知悉「慶豐富公司」股票之內線消息,則證人吳岳蔓亦難認係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綜上所述,證人林昭、邱靜文、梁怡和、吳岳蔓等4人均非屬起訴書所稱善意且不知情之被害人或第三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利用人頭證│人頭證券帳戶│提供人頭證券帳戶者│其他投資者│││券帳戶者││││├──┼─────┼───────┼─────────┼──────────┤│一│壬○○、洪│①大慶投資公司│││││誼靜│(「慶豐富公司││││││」之法人董事;││││││受任人己○○)││││││②豪堂投資公司││││││(「慶豐富公司││││││」之法人董事;││││││受任人許淑娟)││││││③立邦興投資││││││公司(受任人黃││││││菁薇即壬○○之││││││外甥女)││││││④富國金投資公││││││司(壬○○以友││││││人 陳華宗 名義成││││││立之投資公司)││││││⑤己○○││││││⑥洪翠芬(洪誼││││││靜胞妹)││││││⑦洪炯耀(洪誼││││││靜胞弟;受任人││││││陳盈君)││││││⑧薛耀欽(許淑││││││娟大伯;受任人││││││許淑娟)││││││⑨許繡如(「慶││││││豐富公司」船務││││││組長;受任人本││││││人、 曲昭昉 )││││││⑩許燕玲(「慶││││││豐富公司」業務││││││副理;受任人本││││││人、陳鍵安)││││││⑪王雪貞(「慶││││││豐富公司」業務││││││副理;受任人本││││││人、陳盈君)││││││⑫陳盈君(「慶││││││豐富公司」會計││││││)││││││⑬黃惠萍(「慶││││││豐富公司」公司││││││稽核;受任人本││││││人、 李明達 )││││││⑭林敏華(「慶││││││豐富公司」職員││││││)││││││⑮林俊德(「慶││││││豐富公司」前監││││││察人)││││││⑯黃炫賓(「慶││││││豐富公司」會計││││││陳盈君之配偶;││││││受任人陳盈君)││││││⑰施婉萍(慶豐││││││富公司職員及會││││││計陳盈君女兒)││││││⑰-1周鳳美(洪││││││翠芬姑嫂)││││││⑰-2陳鍵安(慶││││││豐富公司前監察││││││人)││││││(以上共計19名)│││├──┼─────┼───────┼─────────┼──────────┤│二│庚○○│⑱庚○○││││││⑲麥贊頌(莊宏││││││忠配偶麥菩蘭胞││││││弟)。││││││(以上共計2名││││││)│││├──┼─────┼───────┼─────────┼──────────┤│三│甲○○│⑳王儷潔(王繼│⒈林憲明提供袁志道│││││賢女兒;受任人│、歐錦科、張健、│││││甲○○)│許湘盈之證券帳戶│││││㉑賴淑芳(受任│予甲○○下單。│││││人甲○○)│⒉由鄭志鈺透過陳惠│││││㉒葉尚義(受任│婷向 黃國魂 提供郭│││││人甲○○)│軍之證券帳戶予王│││││㉓袁志道│繼賢下單。│││││㉔歐錦科│⒊由羅朝峰提供其本│││││㉕張健│人及羅紹謨、孫文│││││㉖許湘盈│蓉之證券帳戶予王│││││㉗郭軍│繼賢下單。│││││㉘羅朝峰│⒋由楊劍平提供其本│││││㉙羅紹謨│人及李哈生之證券│││││㉚孫文蓉│帳戶予甲○○下單│││││㉛楊劍平│。│││││㉜李哈生││││││(以上共計13名││││││)│││├──┼─────┼───────┼─────────┼──────────┤│四│丁○○│㉝三晃生技公司│⒈由庚○○授權林茂│││││㉞江旻靜(受任│榮使用「三晃生技│││││人江易達)│公司」之證券帳戶│││││㉟顧明祥│。│││││㊱江應雪│⒉由三晃生技公司監│││││㊲林冰如│察人江易達提供江│││││㊳許惠雯│旻靜、顧明祥之證│││││㊴林年品│券帳戶予丁○○下│││││㊵曾碧珠(受任│單。│││││人本人、陳政吉│⒊由江應雪提供其本│││││)│人及林冰如、許惠│││││㊶陳政吉(受任│雯、林年品之證券│││││人曾碧珠)│帳戶予丁○○下單│││││㊷張錫淵│。│││││㊸劉彥佑(林昭│⒋由曾碧珠提供其本│││││之子,受任人林│人及陳政吉、張錫│││││昭)│淵之證券帳戶予林│││││㊹陳英英│茂榮下單。│││││㊺ 陳文婷 │⒌由林昭提供劉彥佑│││││㊻陳文君│之證券帳戶予林茂│││││㊼王雅卿│榮下單。│││││㊽謝幸玲(受任│⒍由陳英英提供其本│││││人本人、 謝聰柳 │人及陳文婷、陳文│││││)│君、王雅卿之證券│││││㊾謝聰柳│帳戶予丁○○下單│││││㊿何純治│。│││││簡菊(受任人│⒎由謝幸玲提供其本│││││ 簡明德 )│人及謝聰柳之證券│││││吳堂樑│帳戶予丁○○下單│││││ 趙婉妏 │。│││││ 魏仁 梂│⒏由何一揚提供何純│││││丁柏剛│治之證券帳戶予林│││││余滄權│茂榮下單。│││││劉政其│⒐由金鼎證券營業員│││││吳思慧│吳佩璇(原名 吳敏 │││││吳朝源│蓉)提供簡菊、吳│││││林振宣(林茂│堂樑、趙婉妏、魏│││││榮之胞兄)│仁梂之證券帳戶予│││││林憲昌│丁○○下單。│││││(以上共計29名│⒑由致和證券營業員│││││)│徐薇淳提供丁柏剛││││││之證券帳戶予林茂││││││榮下單。││││││⒒由余滄權提供其本││││││人及劉政其之證券││││││帳戶予丁○○下單││││││。││├──┼─────┼───────┼─────────┼──────────┤│五│林昭│劉彥志││││││劉晏佐││││││(以上2名均為││││││林昭之子)│││├──┼─────┼───────┼─────────┼──────────┤│六││││邱靜文││││││梁怡和││││││吳岳蔓(丁○○前妻)│└──┴─────┴───────┴─────────┴──────────┘【扣案物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原扣押│所有人│備註│││││物編號├──────┤││││││提出人││├──┼─────────┼─────┼───┼──────┼──────┤│1│96年私募作業日程表│1本│1-1│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 賴瑞華 │實無關│├──┼─────────┼─────┼───┼──────┼──────┤│2│股東臨時會相關資料│1本│1-2│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3│私募名單│1張│1-3│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4│王雪貞股利憑單等資│7張│1-4│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料││├──────┤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5│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1-5│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98年度稅額憑證資料││├──────┤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6│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1-6│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97年度稅額憑證││├──────┤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7│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1-7│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97年度轉帳傳票││├──────┤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8│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1-8│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99年度轉帳傳票││├──────┤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9│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1-9│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98年度轉帳傳票││├──────┤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10│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1-10│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設立登記等資料││├──────┤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11│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1-11│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相關帳務資料││├──────┤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12│豐之庭相關資金收支│5張│1-12│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表等資料││├──────┤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13│慶豐富公司組織流程│5張│1-13│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圖││├──────┤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14│慶豐富工作報告│1本│1-14│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15│廈門豪堂業務及財務│1本│1-15│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簡略資料││├──────┤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16│廈門豪堂營運報告│5張│1-16│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17│手寫札記│1張│1-17│賴瑞華│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賴瑞華│實無關│├──┼─────────┼─────┼───┼──────┼──────┤││慶豐富實業公司業務│1本│1-18│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18│與資本策略合作方案││├──────┤│││資料│││賴瑞華││├──┼─────────┼─────┼───┼──────┼──────┤││三晃生物科技丁○○│1張│1-19│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19│名片││├──────┤││││││賴瑞華││├──┼─────────┼─────┼───┼──────┼──────┤││存摺(慶豐富生質能│3本│1-20│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20│源公司存摺)││├──────┤││││││賴瑞華││├──┼─────────┼─────┼───┼──────┼──────┤││存摺(許燕玲證券戶│2本│1-21│許燕玲│非被告所有││21│存摺)││├──────┤││││││許燕玲││├──┼─────────┼─────┼───┼──────┼──────┤││慶豐富公司轉帳傳票│5張│1-22│慶豐富公司│非被告所有││22│││├──────┤││││││賴瑞華││├──┼─────────┼─────┼───┼──────┼──────┤││慶豐富生質能源資金│1本│1-23│慶豐富生質能│非被告所有││││││源公司│││23│募集資料││├──────┤││││││賴瑞華││├──┼─────────┼─────┼───┼──────┼──────┤││筆記本㈠│1本│1-24│黃惠萍│非被告所有││24│││├──────┤││││││黃惠萍││├──┼─────────┼─────┼───┼──────┼──────┤││筆記本㈡│1本│1-25│黃惠萍│非被告所有││25│││├──────┤││││││黃惠萍││├──┼─────────┼─────┼───┼──────┼──────┤││匯款單傳票等資料(│1本│1-26│黃惠萍│非被告所有││26│黃惠萍處理)││├──────┤││││││黃惠萍││├──┼─────────┼─────┼───┼──────┼──────┤││彰化地檢署函文資料│1張│1-27│黃惠萍│非被告所有││27│││├──────┤││││││黃惠萍││├──┼─────────┼─────┼───┼──────┼──────┤││存摺(黃惠萍兆豐證│1本│1-28│黃惠萍│非被告所有││28│券存摺)││├──────┤││││││黃惠萍││├──┼─────────┼─────┼───┼──────┼──────┤││黃惠萍電腦資料光碟│1片│1-29│黃惠萍│非被告所有││29│││├──────┤││││││黃惠萍││├──┼─────────┼─────┼───┼──────┼──────┤││筆記本㈢│1本│1-30│黃惠萍│非被告所有││30│││├──────┤││││││黃惠萍││├──┼─────────┼─────┼───┼──────┼──────┤││筆記本㈣│1本│1-31│黃惠萍│非被告所有││31│││├──────┤││││││黃惠萍││├──┼─────────┼─────┼───┼──────┼──────┤││黃惠萍雜記資料│2張│1-32│黃惠萍│非被告所有││32│││├──────┤││││││黃惠萍││├──┼─────────┼─────┼───┼──────┼──────┤││三晃公司文件│1本│2-1│壬○○│與本案犯罪事││33│(98年致公司股東函││├──────┤實無關│││及98年間董事會議事│││己○○││││錄)│││││├──┼─────────┼─────┼───┼──────┼──────┤││文件㈠│3張│2-2│壬○○│與本案犯罪事││34│(93年、94年之整理││├──────┤實無關│││資料)│││己○○││├──┼─────────┼─────┼───┼──────┼──────┤││文件㈡│1本│2-3│壬○○│與本案犯罪事││35│││├──────┤實無關││││││己○○││├──┼─────────┼─────┼───┼──────┼──────┤││大慶公司存摺封面及│2張│2-4│壬○○│與本案犯罪事││36│內頁(均影本)││├──────┤實無關││││││己○○││├──┼─────────┼─────┼───┼──────┼──────┤││大慶公司財務報表│3張│2-5│壬○○│與本案犯罪事││37│(94.12.31)││├──────┤實無關││││││己○○││├──┼─────────┼─────┼───┼──────┼──────┤││大慶公司登記資料│1本│2-6│壬○○│與本案犯罪事││38│││├──────┤實無關││││││己○○││├──┼─────────┼─────┼───┼──────┼──────┤││大慶公司營所稅申報│1本│2-7│壬○○│與本案犯罪事││39│收據聯及資產負債表││├──────┤實無關│││等資料(94年至96年│││己○○││││)│││││├──┼─────────┼─────┼───┼──────┼──────┤││大慶公司股東往來資│1本│2-8│壬○○│與本案犯罪事││40│料(94.01.01-96.12││├──────┤實無關│││.31之交易明細、華│││己○○││││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大慶公司分類帳及轉│1本│2-9│壬○○│與本案犯罪事││41│帳傳票等資料││├──────┤實無關│││(94年至96年)│││己○○││├──┼─────────┼─────┼───┼──────┼──────┤││豪堂公司營所稅申報│1本│2-10│壬○○│與本案犯罪事││42│收據聯及資產負債表││├──────┤實無關│││等資料(93年至96年│││己○○││││)│││││├──┼─────────┼─────┼───┼──────┼──────┤││豪堂公司財務報表│1本│2-11│壬○○│與本案犯罪事││43│(93年至96年)││├──────┤實無關││││││己○○││├──┼─────────┼─────┼───┼──────┼──────┤││豪堂公司總分類帳、│1本│2-12│壬○○│與本案犯罪事││44│轉帳傳票等資料(93││├──────┤實無關│││年至96年12月31日)│││己○○││├──┼─────────┼─────┼───┼──────┼──────┤││豪堂公司股東往來總│1本│2-13│壬○○│與本案犯罪事││45│表等資料(94.01.01││├──────┤實無關│││--96.12.31)│││己○○││├──┼─────────┼─────┼───┼──────┼──────┤││豪堂公司存摺封面及│2張│2-14│壬○○│與本案犯罪事││46│內頁(均影本)││├──────┤實無關││││││己○○││├──┼─────────┼─────┼───┼──────┼──────┤││員工名冊│1本│2-15│壬○○│與本案犯罪事││47│││├──────┤實無關││││││己○○││├──┼─────────┼─────┼───┼──────┼──────┤││己○○筆記本│1本│2-16│己○○│被告己○○所││48│││├──────┤有,惟筆記本││││││己○○│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存摺(慶豐富員工粘│1本│2-17│壬○○│非屬被告所有││49│燈火證券存摺)││├──────┤且與本案犯罪││││││己○○│事實無關│├──┼─────────┼─────┼───┼──────┼──────┤││存摺(己○○合庫存│2本│2-18│己○○│被告己○○所││50│摺)││├──────┤有,惟非供本││││││己○○│件犯罪所用│├──┼─────────┼─────┼───┼──────┼──────┤││存摺(己○○華南銀│1本│2-19│己○○│被告己○○所││51│行存摺)││├──────┤有,惟非供本││││││己○○│件犯罪所用│├──┼─────────┼─────┼───┼──────┼──────┤││文件㈢│1張│2-20│己○○│被告己○○所││52│(內容記載林敏華、││├──────┤有,為本件犯│││王雪貞、大慶投資公│││己○○│罪事實之書證│││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之│││││││證券商公司)│││││├──┼─────────┼─────┼───┼──────┼──────┤││可控制名單│1張│2-21│壬○○│本件犯罪事實││53│慶豐富公司股東名冊││├──────┤之書證││││││己○○│││││││││├──┼─────────┼─────┼───┼──────┼──────┤││三晃生物科技100年│1本│3-1│許淑娟│非屬被告所有││54│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且與本案犯罪││││││許淑娟│事實無關│├──┼─────────┼─────┼───┼──────┼──────┤││票據(台支以外)(│2張│4-1│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55│豪瑪生物科技公司支││├──────┤│││票暨退票紀錄各1張│││賴汝鑑││││)│││││├──┼─────────┼─────┼───┼──────┼──────┤││票據(台支以外)(│3張│4-2│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56│影)(豪瑪生物科技││├──────┤│││公司支票影本)│││賴汝鑑││├──┼─────────┼─────┼───┼──────┼──────┤││善德生化科技公司說│6張│4-3│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57│明書││├──────┤與本案犯罪事││││││賴汝鑑│實無關│├──┼─────────┼─────┼───┼──────┼──────┤││善德生化科技公司│1本│4-4│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58│財務報告││├──────┤與本案犯罪事││││││賴汝鑑│實無關│├──┼─────────┼─────┼───┼──────┼──────┤││善德生化科技公司│4張│4-5│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59│轉帳傳票││├──────┤與本案犯罪事││││││賴汝鑑│實無關│├──┼─────────┼─────┼───┼──────┼──────┤││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1疊│4-6│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60│公司股票(25萬股)││├──────┤與本案犯罪事││││││賴汝鑑│實無關│├──┼─────────┼─────┼───┼──────┼──────┤││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1本│5-1│ 柯年秋 │非被告所有且││61│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與本案犯罪事││││││柯年秋│實無關│├──┼─────────┼─────┼───┼──────┼──────┤││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1本│5-2│柯年秋│非被告所有且││62│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與本案犯罪事│││料影本│││柯年秋│實無關│├──┼─────────┼─────┼───┼──────┼──────┤││札記資料及匯款單│5張│5-2-1│甲○○│本案犯罪事實││63│││├──────┤之書證││││││ 王勝賢 ││├──┼─────────┼─────┼───┼──────┼──────┤││庚○○買賣慶豐富公│1本│6-1│三晃公司│本案犯罪事實││64│司股票明細││├──────┤之書證││││││庚○○││├──┼─────────┼─────┼───┼──────┼──────┤││三晃公司股東零股紀│1本│6-2│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65│錄││├──────┤實無關││││││庚○○││├──┼─────────┼─────┼───┼──────┼──────┤││購買股票人員資料│1本│6-3│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66│││├──────┤實無關││││││庚○○││├──┼─────────┼─────┼───┼──────┼──────┤││麥贊頌買賣慶豐富公│1本│6-4│三晃公司│本案犯罪事實││67│司股票明細││├──────┤之書證││││││庚○○││├──┼─────────┼─────┼───┼──────┼──────┤││存證信函│4張│6-5│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68│││├──────┤實無關││││││庚○○││├──┼─────────┼─────┼───┼──────┼──────┤││99年4月30日工商時│1本│6-6│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69│報三晃公司聲明稿││├──────┤實無關││││││庚○○││├──┼─────────┼─────┼───┼──────┼──────┤││慶豐富、三晃公司和│1本│6-7│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70│解書││├──────┤實無關││││││庚○○││├──┼─────────┼─────┼───┼──────┼──────┤││協議書│2張│6-8│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71│││├──────┤實無關││││││庚○○││├──┼─────────┼─────┼───┼──────┼──────┤│72│2007年日記本│1本│6-9│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庚○○││├──┼─────────┼─────┼───┼──────┼──────┤││三晃私募股票處分案│1本│6-10│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73│││├──────┤實無關││││││庚○○││├──┼─────────┼─────┼───┼──────┼──────┤││三晃公司股東名冊│1本│6-11│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74│││├──────┤實無關││││││庚○○││├──┼─────────┼─────┼───┼──────┼──────┤││三晃公司96年度年報│1本│6-12│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75│││├──────┤實無關││││││庚○○││├──┼─────────┼─────┼───┼──────┼──────┤││三晃公司97年度年報│1本│6-13│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76│││├──────┤實無關││││││庚○○││├──┼─────────┼─────┼───┼──────┼──────┤││三晃公司98年度年報│1本│6-14│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77│││├──────┤實無關││││││庚○○││├──┼─────────┼─────┼───┼──────┼──────┤││記事本│1本│6-15│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78│││├──────┤實無關││││││庚○○││├──┼─────────┼─────┼───┼──────┼──────┤││97年記事本│1本│6-16│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79│││├──────┤實無關││││││庚○○││├──┼─────────┼─────┼───┼──────┼──────┤││三晃公司96年度財務│1本│6-17│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且││80│報告││├──────┤與本案犯罪事││││││庚○○│實無關│├──┼─────────┼─────┼───┼──────┼──────┤││三晃公司97年度財務│1本│6-18│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且││81│報告││├──────┤與本案犯罪事││││││庚○○│實無關│├──┼─────────┼─────┼───┼──────┼──────┤││三晃生技公司證券戶│1本│6-19│三晃公司│本案犯罪事實││82│股票交易明細、付款││├──────┤之書證│││憑單、證券帳戶存摺│││庚○○││││及內頁明細│││││├──┼─────────┼─────┼───┼──────┼──────┤││三晃公司投資慶豐富│1本│6-20│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且││83│評估報告││├──────┤與本案犯罪事││││││庚○○│實無關│├──┼─────────┼─────┼───┼──────┼──────┤││三晃公司前50大股東│1本│6-21│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84│異動資料(98.11至││├──────┤實無關│││99.4)│││庚○○││├──┼─────────┼─────┼───┼──────┼──────┤││三晃公司持有股份│1冊│6-22│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85│達總額5%以上或依││├──────┤實無關│││順序前200名股東名│││庚○○││││單│││││├──┼─────────┼─────┼───┼──────┼──────┤││三晃公司訴訟資料│1本│6-23│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86│││├──────┤實無關││││││庚○○││├──┼─────────┼─────┼───┼──────┼──────┤││三晃公司客戶帳齡明│1本│6-24│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87│細表││├──────┤實無關││││││庚○○││├──┼─────────┼─────┼───┼──────┼──────┤││三晃公司轉投資及匯│1份│6-25│三晃公司│本案犯罪事實││88│款資料││├──────┤之書證││││││庚○○││├──┼─────────┼─────┼───┼──────┼──────┤││三晃公司證券存摺封│2紙│6-26│三晃公司│本案犯罪事實││89│面及內頁(均影本)││├──────┤之書證││││││庚○○││├──┼─────────┼─────┼───┼──────┼──────┤││江應雪匯款資料│2張│6-27│三晃公司│本案犯罪事實││90│││├──────┤之書證││││││庚○○││├──┼─────────┼─────┼───┼──────┼──────┤││慶豐富公司97年現金│3張│6-28│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91│股利發放通知書││├──────┤實無關││││││庚○○││├──┼─────────┼─────┼───┼──────┼──────┤││買賣慶豐富股票存摺│1本│6-29│三晃公司│本案犯罪事實││92│明細││├──────┤之書證││││││庚○○││├──┼─────────┼─────┼───┼──────┼──────┤││三晃公司第13屆第2│3張│6-30│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93│次董事會議事錄││├──────┤實無關││││││庚○○││├──┼─────────┼─────┼───┼──────┼──────┤││三晃公司函太平洋證│1份│6-31│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94│券公司刑事告訴狀││├──────┤實無關││││││庚○○││├──┼─────────┼─────┼───┼──────┼──────┤││丁○○人頭戶資料、│1份│6-32│三晃公司│僅「整理莊董││95│出席證登錄明細表、││├──────┤匯丁○○人頭│││三晃公司股東持股分│││庚○○│戶資料」1紙│││析表及 江雲松 致行政││││為本案犯罪事│││院院長信件││││實之書證│├──┼─────────┼─────┼───┼──────┼──────┤││三晃公司答覆股東資│1份│6-33│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96│料││├──────┤實無關││││││庚○○││├──┼─────────┼─────┼───┼──────┼──────┤││不起訴處分書│1份│6-34│三晃公司│與本案犯罪事││9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無關│││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庚○○││││8252號)│││││├──┼─────────┼─────┼───┼──────┼──────┤││三晃公司第13屆董事│1冊│6-35│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且││98│會議程資料(96.9.││├──────┤與本案犯罪事│││21-99.4.23共計16次│││庚○○│實無關│││)│││││├──┼─────────┼─────┼───┼──────┼──────┤││三晃公司光碟│1片│6-36│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且││99│││├──────┤與本案犯罪事││││││庚○○│實無關│├──┼─────────┼─────┼───┼──────┼──────┤││三晃公司96年度總分│12本│6-37│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00│類帳││├──────┤與本案犯罪事││││││庚○○│實無關│├──┼─────────┼─────┼───┼──────┼──────┤││三晃公司97年度總分│12本│6-38│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01│類帳││├──────┤與本案犯罪事││││││庚○○│實無關│├──┼─────────┼─────┼───┼──────┼──────┤││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相│1本│6-39│三晃公司│部分資料為本││102│關資料││├──────┤件犯罪事實之││││││庚○○│書證│├──┼─────────┼─────┼───┼──────┼──────┤││資金流向㈠-㈤│5本│6-40-1│三晃公司│本件犯罪事實││103│││至├──────┤之書證│││││6-40-5│庚○○││├──┼─────────┼─────┼───┼──────┼──────┤││雜記㈠-㈣│4本│6-41-1│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04│││至├──────┤與本案犯罪事│││││6-41-4│庚○○│實無關│├──┼─────────┼─────┼───┼──────┼──────┤││股票交易手續費退費│1本│6-42│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05│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庚○○│實無關│├──┼─────────┼─────┼───┼──────┼──────┤││三晃特助王一龍電腦│3片│6-43-1│三晃公司│非被告所有││106│資料││至├──────┤│││││6-43-3│庚○○││├──┼─────────┼─────┼───┼──────┼──────┤││庚○○等人存摺影本│1本│7-1│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107│││├──────┤之書證││││││丁○○││├──┼─────────┼─────┼───┼──────┼──────┤││余凌昌等人存取款及│1本│7-2│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108│傳票││├──────┤之書證││││││丁○○││├──┼─────────┼─────┼───┼──────┼──────┤││三晃生技日記帳│1本│7-3│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09│││├──────┤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日記帳│1本│7-4│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110│││├──────┤之書證││││││丁○○││├──┼─────────┼─────┼───┼──────┼──────┤││記帳資料│1本│7-5│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11│││├──────┤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記帳資料│1本│7-6│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12│││├──────┤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日記帳│1本│7-7│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13│││├──────┤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簽收簿│1本│7-8│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14│││├──────┤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買賣對帳單│1本│7-9│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115│││├──────┤之書證││││││丁○○││├──┼─────────┼─────┼───┼──────┼──────┤││綜合對帳單│1本│7-10│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16│││├──────┤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買賣慶豐富股票自結│1本│7-11│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17│損益││├──────┤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豪瑪生技公司資料│1本│7-12│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18│││├──────┤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三晃文件公司資料│1本│7-13│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19│││├──────┤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存摺(三晃生物科技│21本│7-14│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120│公司銀行存摺)││├──────┤││││││丁○○││├──┼─────────┼─────┼───┼──────┼──────┤││三晃生技公司之華僑│1本│7-15│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21│銀行支票簿││├──────┤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存摺(豪瑪公司銀行│8本│7-16│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122│存簿)││├──────┤││││││丁○○││├──┼─────────┼─────┼───┼──────┼──────┤││名片│1本│7-17│三晃生技公司│與本案犯罪事││123│││├──────┤實無關││││││丁○○││├──┼─────────┼─────┼───┼──────┼──────┤││三晃生技公司薪資清│1本│7-18│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24│冊││├──────┤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1本│7-19│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25│表、損益表、銀行存││├──────┤與本案犯罪事│││款餘額表、物料進銷│││丁○○│實無關│││存表、庫存品進銷存│││││││明細表、立帳明細表│││││││等資料)│││││├──┼─────────┼─────┼───┼──────┼──────┤││財務報表│1本│7-20│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26│││├──────┤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三晃生技公司之96年│1本│7-21│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27│度財務報告││├──────┤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1本│7-22│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28│報書及95年度未分配││├──────┤與本案犯罪事│││盈餘申報書│││丁○○│實無關│├──┼─────────┼─────┼───┼──────┼──────┤││三晃生技公司之財務│1本│7-23│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29│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與本案犯罪事│││告│││丁○○│實無關│├──┼─────────┼─────┼───┼──────┼──────┤││三晃生技公司財務報│1本│7-24│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30│表││├──────┤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資金借貸明細、訴訟│1本│7-25│三晃生技公司│部分資料為本││131│文書及匯款申請書影││├──────┤件犯罪事實之│││本等資料│││丁○○│書證│├──┼─────────┼─────┼───┼──────┼──────┤││剪報資料│1本│7-26│三晃生技公司│與本案犯罪事││132│││├──────┤實無關││││││丁○○││├──┼─────────┼─────┼───┼──────┼──────┤││三晃生物科技公司電│2片│7-27│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33│腦燒錄備份光碟││├──────┤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薪資調整明細表│2張│7-28│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134│││├──────┤與本案犯罪事││││││丁○○│實無關│├──┼─────────┼─────┼───┼──────┼──────┤││傳真資料│1本│7-29│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135│││├──────┤之書證││││││丁○○││├──┼─────────┼─────┼───┼──────┼──────┤││帳號0000-00-000000│1本│7-30│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136│-1存摺明細││├──────┤之書證││││││丁○○││├──┼─────────┼─────┼───┼──────┼──────┤││文件│6本│9-1至│丁○○│被告丁○○所││137│││9-6├──────┤有,為本件犯││││││丁○○│罪事實之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