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周仁濤 相對人 賴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持兩造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度監字第72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民國95年5月8日簽立之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8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8日以雄院隆103司執恒字第688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向任職之第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執行費用2萬1,600元範圍內收取部分薪資債權,並命該分局將伊薪津1/3按月移轉予相對人。
惟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僅約定伊須給付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費用每月2萬5,000元至其等20歲為止,如其等屆時尚在就學,則給付至其等畢業為止。而其等均至少自1年前即年滿20歲而均未再就學,均已無受扶養之必要。且依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約定辦理其等銀行開戶事宜,可見伊均按月在協議日期以前,將約定之款項即每月2萬5千元分散匯至其等帳戶,於其等另有需求時,亦會再另行匯款。 伊嗣 雖改依其等需求,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分次匯給,然每月總額均顯在約定之上開金額以上,並無違背協議未匯給生活費用之情形。相對人明知此情,竟仍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款項經執行扣款後,恐陷於無法回復,伊生活亦恐陷於困頓,伊已於103年7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317號繫屬在案,恐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致伊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及起訴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317號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考量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載
債權金額為27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民法第
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58萬5,000元(270萬元×5%×52/12=58萬5,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0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