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圍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能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起間為1年,已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英商 布拜里 BURBERRY圍巾1件,乃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BURBERRY圍巾1件,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1年9月22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88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之仿冒BURBERRY圍巾1件,乃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而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仿冒BURBERRY圍巾1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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