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彩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彩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耳環叁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彩慧明知如附件所示之「Dior」商標圖樣,係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麗絲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耳環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自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成功路旁批發商以每對新臺幣(下同)110元至13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約5、6對,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臺中市○○區○○○路之經貿文創夜市,擺攤陳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以每對1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共計賣出約2、3對。嗣為警於104年
1月29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耳環3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彩慧於警詢時坦承擺攤販賣上述商品之事實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克麗絲汀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別委任狀、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鑑定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採證照片5張。
㈢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耳環3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彩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攤持續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雖認本件屬集合犯,惟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尚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非法擺攤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克麗絲汀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克麗絲汀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1種、期間約數日、擺攤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約2、3對及查獲之數量3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克麗絲汀公司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耳環3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