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宋志鴻
被 告 池克 為
林 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池克為 與被告 林劭 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
土地及其上3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劭應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36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
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為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池克為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合先敘明。
(二)被告池克為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附卡使用,詎至96年8月24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5,991元(內含消費本金154
,119元及利息21,872元),被告池克為未按期給付,目前
已逾期達332日,而同時竟於99年3月15日將坐落臺南縣○
○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3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劭,顯為蓄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之脫產行為。
(三)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
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
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姑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
行為移轉財產予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或無償
),凡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於受亦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
均得訴請法院撤銷,蓋受託人並無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
之必要。
(四)又信託法第6條為民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於受亦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顯然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乃因我國引進信
託時,社會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
景有關。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登記行為時,應得類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亦即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
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五)次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
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即可。此與有償行為必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
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
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
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
利危殆之債權人。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
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
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
,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
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
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
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
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六)被告池克為於96年8月24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
入財務困難,卻於99年3月15日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劭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
。此乃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不但於行為時
已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徹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
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池克為之行為事實明顯符合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之情形。
(七)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節本、臺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影本、債權計算書、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建謄影本等各1份。
三、被告池克為與被告 林劭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一次民庭會議節本、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影本、
債權計算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建謄影本等各1份為
憑,而被告池克為與被告林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
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池克為與被告 林劭間 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林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