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文吳萬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總淨重叁拾陸點叁柒叁玖公克,含空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吳萬福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褲子左口袋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交予員警扣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吳萬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1張、扣案毒品照片6張、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萬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購入本案毒品後查獲前之施用部分,無法涵蓋法定刑較重之本案持有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標準犯行之不法內涵,又施用部分雖經觀察勒戒完畢,然此核屬保安處分性質,亦不影響本案刑罰之科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下稱前案),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徵前開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根據得有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足認被告所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危害性,詎漠視法令禁制,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法謹慎自持,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於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亦未供他人施用,危害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36.5011公克,驗餘總淨重36.3739公克,總純質淨重25.368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皆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