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吳振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人(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吳振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能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橋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9-EZD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