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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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任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簡字第2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105年易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105年聲字第5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件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判決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當時為無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鄭任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任軒於民國109年6月16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05巷附近某馬路旁飲酒後,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醫院探病。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05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葉清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發現,經警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任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清友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