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信孝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因代號AD000-H109445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移車時碰撞沈信孝之機車,而與A女發生爭執,竟徒手推A女之左胸,致A女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如果你不是女生我就打死你(臺語)」、「從現在開始你給我注意一點(臺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孝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言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及背面、調偵卷第3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0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及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移車時碰撞其
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他人之爭端,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其宥恕(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 肖查某 (臺語)」、「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