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SUEMING(中文姓名:陳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ENSUEMIN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CHENSUEMI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蔡亞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33號被告CHENSUEMING
男48歲(民國62【西元1973】年8
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SUEMING於民國110年3月14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亞珉所有之自行車1台(鐵灰色、印有MERIDA字樣,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該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元街口旁人行道。
二、案經蔡亞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SUEMI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亞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6164號函、110年11月1日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職務報告、查詢後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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