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浦陵
王慧雯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浦陵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雯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浦陵、王慧雯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各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浦陵於民國108年9月2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二)王慧雯於108年10月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KTV,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透過男友 邱昱晉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苗栗縣三義鄉提供予 黃智杰 (本院通緝中),黃智杰再於108年10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號12樓住處樓下,將王慧雯之前開帳戶等物及其自不知情之兄長 黃聖棋 處所取得黃聖棋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三)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數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先後於108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108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108年10月25日11時許前某時、108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 劉醇宗 所有之賽鴿數隻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劉醇宗電話,於108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108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108年10月25日11時許、108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劉醇宗,向劉醇宗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惟劉醇宗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然為凍結前開數個帳戶仍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前開各個帳戶內。
二、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5002卷第72頁);被告賴浦陵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賴浦陵、王慧雯所申請開立,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11頁、第57至6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8年9月27日彰苗字第10800285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1月15日109苗栗字第00017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61至170頁、第389至396頁)。而告訴人劉醇宗於上開時間,遭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為凍結前開帳戶仍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10元至前開被告2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醇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復有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5、87、1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被告王慧雯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一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57頁),足見被告具社會歷練之相當資歷,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王慧雯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僅餘28元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考(警卷第393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人士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情相符,益見被告王慧雯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仍容任本案帳戶遭對方持以遂行恐嚇取財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卡關係個人財產權益甚鉅,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提領款項,故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存放、並妥善保管,以防止因遺失而遭盜用之風險,且一旦發現遭竊或遺失,亦將儘速辦理掛失或報案,此為吾人社會常情。本件被告賴浦陵於警詢及偵查時先供稱:伊係於
104年中風住院後回到家才發現其帳戶存摺遺失,家中沒有遭竊等語(警卷第7頁、偵5002卷第70頁),然於警詢中又供稱:伊是接到警方通知才發現帳戶等物不見的等語(警卷第11頁),顯然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且,縱如被告所述係104年返家後才察覺帳戶存摺等物不見,然而被告卻從未親自或委由親友報案或掛失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5002卷第7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0年1月7日彰苗字第11000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63至75頁),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每月均有薪水匯入上開帳戶內,最後提款日為105年5月11日,餘額80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人士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情相符,足見被告賴浦陵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仍容任本案帳戶遭對方持以遂行恐嚇取財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犯罪集團若將竊盜或拾獲他人遺失之帳戶用於犯罪,就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均非渠等所得預料,一旦有此情事,渠等即無法獲取、確保不法所得,實無可能甘冒如此風險,是以被告賴浦陵辯稱上開帳戶被偷或遺失等節,實屬無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3000
0元)修正為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將所申設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供其恐嚇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不從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賴浦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賴浦陵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亦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浦陵、王慧雯分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且被告賴浦陵犯後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被告王慧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其等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輕微,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賴浦陵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3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本院卷第51至55頁),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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