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
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名、犯罪型
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
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