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5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其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3年5月9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688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小康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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