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23號聲請人 鄭硯香 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2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按,距今已逾5年,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作業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玫君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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