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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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10
3年6月2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5日雄檢瑞署103毒偵1920字第9439號函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可查,而被告業已於繫屬前之103年
6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