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峻
王星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岳峻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32號前,其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王星順由南往北欲穿越光復路,其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距離36.3公尺遠之光復路、五權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光復路,致鄭岳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王星順,鄭岳峻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王星順受有左肘及右小腿瘀傷、左膝外側輕微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岳峻、王星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岳峻、王星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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