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長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長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3年5月5日19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保力達藥酒
2瓶及啤酒5罐)後,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福祥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