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94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伊仍還深愛這個家庭,不願家庭破碎,深信自己可以痛改前非等語為辯,並未對一審判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為任何之爭執,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