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訴人 陳宗元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宗元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王予儀 、證人 傅克雄 、蕭鈞壬分別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坦承將主臥室浴缸丟棄,拆卸搬走廚房流理台等語,與卷附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三號清償債務全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登記簿、現場排水孔、排水管、糞管遭水泥堵塞等照片、大門鐵門遭拆卸照片、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檢修估價單、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告訴人是否提出履勘與點交房屋時之照片供比對,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縱未調查及敘明理由,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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