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上訴人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當時不知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年齡云云,係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僅知A女為學生,不知其實際年齡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且上訴人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不合緩刑要件,其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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