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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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上訴人 陳清華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先犯變造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後再犯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兩罪罪名不同,不能認有接續犯關係;上訴人辯稱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行,僅具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所犯上揭二罪,係侵犯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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