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訴人 陳啟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啟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符合自首規定,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云云,係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僅於共同被告 黃志脩 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說明:「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等理由,至於上訴人部分,並未為此項論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執此認其不符自首規定云云,核與卷證資料有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規定,其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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