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家浤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34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此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
三、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8年7、8月間銷售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取得收入計新台幣(下同)9,915,50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營業稅計495,77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95,775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95,775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487,3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於被告駁回復查後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已於99年10月7日送達原告,限繳日期至99年10月20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復查申請末日為99年11月19日,原告卻遲至100年1月3日始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第73頁所附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總收文章上日期戳記),顯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的實體爭議,因其起訴不合法,無再予審究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