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上訴人 周培溪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培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於車禍發生後,有停車並下車看,因感覺被害人 洪志龍 未受傷,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係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救護人員,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旋即逃逸,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自無可資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論述並不違法。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主觀上無肇事逃逸犯意,其他相似案件判決,均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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