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呂明憲
被 告 鄧維靜 (即 李瑞倉 之限定繼承人)
李允強 (即李瑞倉之限定繼承人)
李函豫 (即李瑞倉之限定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即李瑞倉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瑞倉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
惟債務人已於98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
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明細、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公告、李瑞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債務人欠款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債
務人於98年4月20日死亡,又未依約還款,揆諸前揭規定,
債務人其繼承人為被告,對於本件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之責,而被告在庭抗辯未繼承任何遺產,並業辦理限定
繼承等情,如前述,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如被告無
繼承任何遺產則無庸給付。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瑞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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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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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萬5893元│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18.25│
│├──────────────────┼────┤
││96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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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5700元│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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