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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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重總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持有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