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丙○○
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張堯鈞 律師被告益生多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上之土地公廟,及坐落同段三五六、三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暨編號B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上之鐵架涼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356、357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臨公司)所有,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731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其等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上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5項載明:「‧‧‧‧部分土地為(有)第三人出資興建之鋼骨架構鐵皮涼棚及土地公廟等建物,該第三人建物之部分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拍定後除該三人增建之部分所占用之基地不點交外,餘可點交‧‧‧‧」等語,且被告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亦檢附使用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房屋稅單,主張上開鐵架涼棚及土地公廟為其於民國94年1月間出資興建,嗣後其法定代理人甲○○雖於執行法官訊問時改稱係在假扣押查封前之91年間興建云云,但仍主張上開鐵架涼棚及土地公廟為被告所興建,惟無論如何,被告興建之鐵架涼棚及土地公廟,占用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及B2部分,對其等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則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架涼棚及土地公廟,並交還土地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及B2部分上之鐵架涼棚及土地公廟,均係伊公司所興建無訛,惟編號B1及B2部分之鐵架涼棚,應認係已拍定廠房之從物,同歸原告取得,此部分伊公司並無拆除之權能,原告請求伊公司拆除鐵架涼棚並交還土地,難謂有理由。又伊公司與竹臨公司就上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自92年1月
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共10年,該租賃契約於原告受讓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後,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伊公司占用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及B2部分,非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伊公司拆除鐵架涼棚及土地公廟,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尤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31號民事執行事件,依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聲請,拍賣竹臨公司所有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及75、93、暫159建號建物暨機器設備,由原告得標,系爭356、357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共有。且系爭356、35
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興建之土地公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亦有被告搭建之鐵架涼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3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上之鐵架涼棚,是否因拍賣而歸原告取得,被告已無拆除之權能?㈡原告就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及B2部分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土地公廟及鐵架涼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上之鐵架涼棚,為同段75、93、暫159建號等廠房之從物,已因拍賣而歸原告取得事實處分權云云。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75、93及暫159建號等廠房,為竹臨公司所有,而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上之鐵架涼棚,則為被告搭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31號民事執行事件具狀陳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涼棚,為其以新台幣525,000元委由協成鋼鐵加工所興建而成,作為營業及倉庫之用,其為原始起造人,依法應屬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亦同此見解,可見二者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後者(鐵架涼棚)並非前者(廠房)之從物,後者之處分不及於前者,原告尚不因前者之拍賣而取得後者之事實處分權,則被告即仍保有後者即上開鐵架涼棚之所有權,從而亦有予以拆除之權能。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就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及B2部分,與竹臨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由原告繼受該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31號民事執行事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記載租賃標的物為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及同段93、75建號全部、增建之
1、2、3、4樓全部、地磅、辦公器材、污水機械設備、消防、鍋爐、水電工程設備、可用器具,並載明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共10年,然亦載明「租賃物之週圍現有空地部份,乙方(指被告)不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可見其非租地建屋契約,而係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是縱令被告不需另外支付對價即得使用廠房周邊之空地,亦僅得謂此為契約之聯立,在其與竹臨公司間就周邊之空地部分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已,尚不得謂其租賃之範圍擴及周邊之空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竹臨公司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對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及B2部分為有合法之權源。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退而言之,縱認前述被告與竹臨公司所訂租賃契約,其租賃之範圍擴及廠房周邊之空地,亦即包括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及B2部分,因其租賃期限既長達10年,且未經公證(此為被告所自認),亦難謂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自亦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及B2部分有合法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共有系爭356、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興建之土地公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亦有被告搭建之鐵架涼棚,且被告占用各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土地公廟及鐵架涼棚,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