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被告甲○○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考量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0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