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辛○○戊○○壬○○癸○○乙○○被告庚○○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八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七一五建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被告庚○○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庚○○應將前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二原為: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382之1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民國97年12月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第21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得否撤銷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嗣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庚○○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為脫產,當時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7,009元未清償,是被告丁○○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庚○○,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5條固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原告於96年9月5日查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得知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庚○○,故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庚○○則以:其於84年9月間向訴外人金長群建設有限公司承購系爭房地,因初次購屋得享有超低利率即年息2.5%之利率貸款,因被告丁○○符合資格,故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並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被告丁○○自82年9月起至87年6月止,在中國大陸天津中醫學院求學,其根本無能力繳納貸款,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庚○○繳款,顯見系爭房地確係被告庚○○所購買,而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被告丁○○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一節,被告庚○○並不知情,93年間被告庚○○發覺被告丁○○花錢揮霍無度,恐不久房屋被其抵押或變賣,乃於94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交回予本人即被告庚○○名下。被告庚○○於97年8月間,發現被告丁○○陸續向5家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當時被告庚○○發覺後,被告丁○○即離家在外居住。被告庚○○係一介良民,從不欠人分文,在縮衣節食之下替被告丁○○償還4家銀行債務,均以打4或5折償還。95年12月間有臺新銀行委託資產管理公司職員馬先生向本人表示,願代向原告協商償還,不料原告堅拒,被告庚○○年歲已高且無收入,實無能力替被告丁○○償還。94年12月間,國華人壽臺北總公司承辦人高科長來電告知本人,原告已向該公司查明系爭房地事宜,勸告速解決信用卡事宜,足證原告在2年前即知悉系爭房地更名事宜,超過撤銷之訴之時效。原告假以逼迫手段償還卡債,實屬不當,造成社會卡奴燒炭自殺者不計其數,原告當時為達成業績,放款額度比一般銀行高過一倍餘,從不加以考核,造成卡債氾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地確係被告庚○○所購買暫借其名義登記。自82年9月起至86年6月止,其在天津中醫學院求學,全無能力繳納貸款,自始至終全由家母即被告庚○○繳納。93年間家母發覺其花錢無數,深怕日後房屋節外生枝,故要求系爭房地更名家母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嗣於94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母即被告庚○○名下,當時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97,
009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庚○○,係屬脫產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撤銷贈與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塗銷登記?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撤銷贈與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抗辯原告於起訴之2年前已知悉系爭房地贈與之事,故原告起訴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期間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庚○○僅陳稱94年12月間,國華人壽臺北總公司承辦人高科長來電告知本人,原告已向該公司查明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而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其提出該名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其雖於97年5月12日具狀陳報(見第123頁),然又於97年5月26日具狀稱:該證人表示已淡忘該事,已無記憶,故倘通知其前來,無濟於事,請勿通知等語(見第132頁),堪認被告庚○○已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故此部分之抗辯事實,被告庚○○即未提出證據證明。
⒉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5日查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得知系
爭房地贈與之事,業據提出催收之電腦畫面列印紀錄1份為證(見第126頁),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前揭原告提出之證據前,堪認原告係於96年9月5日始知悉系爭房地贈與之事。故原告於96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暨塗銷登記,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塗銷登記?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當初係被告庚○○出資所購買,因當時
被告丁○○符合初次購屋得享有超低利率即年息2.5%之利率貸款資格,乃借用被告丁○○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而買賣之定金與房屋貸款均係被告庚○○所繳納等語,固據提出繳納貸款之支票影本等文件為證。然查,被告丁○○符合初次購屋得享有超低利率即年息2.5%之利率貸款資格,縱使屬實,亦有可能當時被告丁○○基於該項優惠,始願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貸款,難以此而謂必係被告庚○○自己所購買,而借用被告丁○○之名義。又被告庚○○代被告丁○○繳納貸款之原因多端,蓋兩人為母子關係,參以被告庚○○自承於96年間幫被告丁○○償還其所積欠4家銀行之債務一事(見第84、107頁),且有清償證明書影本4份可稽(見第119至122頁)。故以此母親幫兒子還債之緊密感情與行為模式研判,本件實無法排除系爭房地於83年間實際上為被告丁○○所購買,而被告庚○○為兒子置產,乃代理訂約,日後之貸款縱係由被告庚○○繳納,亦僅為兩人間贈與或借貸等內部關係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⒉次查,系爭房地83年間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丁○○
,被告庚○○僅係代理人,此有買賣契約影本2份可憑(見第179至195頁)。而被告丁○○94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庚○○時,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書立有贈與之文書1份(見第62、76頁),苟兩人間確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渠等應得以其他事由為登記原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最末之空白欄位打勾,並註記返還信託物、終止消極信託、回復登記或借名契約等事由,詎渠等竟捨此不為,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此實啟人疑竇。
⒊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故只要獲得「證據之優勢」,已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查系爭房地83年間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既為被告丁○○,而非被告庚○○(被告庚○○僅載明代理而已),且94年間,被告丁○○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反之,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庚○○所購買,且兩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94年間之移轉登記並非贈與,而係借名之回復登記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房地於83年間確係被告丁○○所購買,並於84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間被告丁○○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徵之被告丁○○於94年4、5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庚○○時,已積欠原告債務合計達402,036元(33,212元+112,943元+114,024元+20,757元+121,100元),有歷史帳單查詢1份可稽(見第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雖系爭房地尚有設定第1、2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享豐 ,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及12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可佐(見第22至25頁)。然被告庚○○自承其幫被告丁○○繳納國華人壽之貸款多年,迄今仍在繳納等語(見第84、203頁),且有支票影本等文件可證(見第109至118頁、第177、178、206、207頁),而系爭房地之貸款總額為350萬元,分30年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此亦有借據影本1份可稽(見第163頁),故該貸款迄今應已償還甚多金額,是系爭房地如經拍賣,縱加上第2順位抵押之債權金額,理論上原告應仍有受償之可能。蓋拍賣時,抵押權人僅能主張優先受償,並無法排除一般債權人即原告之執行,至不動產拍賣之價格為何,於清償優先債權人後是否仍有剩餘之可能,通常取決於市場景氣、屋齡、出售方式等眾多因素,故尚難以系爭房地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遽謂一般債權人即原告屆時無法受償,進而反推系爭贈與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丁○○於94年4、5月間,並無足以清償其所負上開債務之資產存在,此由卷附其93、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第215至218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一致陳稱:前開所得、財產清單上之股票均係被告丁○○之父親以其名義所買賣等語(見第
228頁)均可明。故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庚○○,顯已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當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塗銷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塗銷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