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逢甲商場附近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乘坐在副駕駛座後,因債務糾紛與乙○○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悅,在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雍東加油站附近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車輛內徒手環勒乙○○頸部,使乙○○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停車搭載配偶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一同前往乙○○母親丁○○任職之公司找丁○○告知乙○○積欠債務之相關問題,彼時乙○○不願意而欲下車,甲○○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罪之犯意,徒手勒住乙○○頸部以攔阻乙○○下車並強行搭載上路,妨害乙○○離去之權利,並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停車之際,為攔阻乙○○下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罪之犯意,徒手強拉乙○○左手,並以該車輛所附安全帶 強勒 乙○○,妨害乙○○離去之權利,使乙○○受有顏面、頸部、左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後因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拉手煞車,致車輛前行撞到路邊停放之車輛,乙○○始趁機逃離,並於96年7月10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及其母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勒住告訴人乙○○脖子,致使其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妨害乙○○下車之犯行,辯稱: 伊有 勒住乙○○脖子,是因車子還沒有停好,不是不讓乙○○下車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被告開到屏東市○○路○○○號其住處附近,壓我的頭往後車座,我那時想要逃下車,但被告不讓我下車,之後被告就叫丙○○上車,硬要載我到我媽媽那邊,我堅持不要去,他硬載我去,到屏東市○○○路○○號附近,被告叫丙○○下車,我就跟著要下車,但被告不讓我下車,用安全帶勒住我脖子,後來因為手煞車沒有拉,就撞到別人的車子,我趁機趕快逃走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參以證人丙○○亦證稱:我們要去找乙○○母親,乙○○說不要去,在車上伊與被告有和乙○○發生爭吵等語(本院卷第37頁),乙○○在車內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遭被告強勒脖子成傷,復不願前往其母親公司,衡情應會下車離去,豈有可能仍願繼續待在被告車內,陷自己可能再遭毆打之虞?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丙○○證稱:乙○○不願意去其母親那邊,但也沒有說要下車云云,有違常情,顯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施強暴遂行其妨害他人下車離去之權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施暴於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顏面、頸部、左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41頁背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其中二次傷害犯行,與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於屏東市○○路雍東加油站附近之傷害犯行,公訴人雖於論罪時漏未論列此次傷害犯行,惟因公訴事實已有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