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聲請人乙○○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偽造文書部分:1、被告甲○○係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之負責人,良將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聲請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負責人為丙○○),簽立工程合作契約,約定合作進行由良將公司承攬之金門縣金酒公司金寧廠發酵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經吉帝公司一再要求核對工程帳目,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
6月、9月,分次提出金寧廠發酵間空調工程明細總表,非但未附憑證,且虛列支出,佯稱系爭工程虧損達新台幣(下同)75萬7,497元,足生損害於吉帝公司。2、良將公司員工 劉信志 非獨立會計人員,其關於系爭工程明細總表之製作,當係受處理良將公司業務、決定收支之被告支配、指示,形同工具;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稱被告未親自製作公司會計帳務,即無偽造文書犯行,明顯違背經驗法則。3、觀諸良將公司先後支付工資、款項與緯達保溫工程行、總源五金材料之情況,均不符比例,且與證人即緯達保溫工程行負責人 徐世芳 於96年3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43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詞不符,有命被告或緯達保溫工程行提出期間合約及請款資料調查之必要,且應扣押系爭工程相關收支帳冊、憑證、資金收支等資料,以證明被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實。4、經核良將公司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兌現金額與帳簿所載支付緯達保溫工程行之款項,差距達105萬5,325元;被告製作之雜支費用登錄表中關於花費之登載,亦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歧異;參以倘被告未為虛偽記載,何以藉詞拖延,拒向聲請人提出收據憑證,被告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洵屬明確。原處分駁回再議尚嫌率斷,所述與事實不符,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二)誣告部分:聲請人乙○○與 郭水生 均係吉帝公司職員,被告知悉良將公司係於92年元月間,向翰龍公司購買空調主機,之後於93年7月1日,始與吉帝公司簽約合作進行系爭工程,顯見維修空調主機並非聲請人吉帝公司與良將公司之合作範圍。郭水生係受被告之請求,方前去修理空調主機;而聲請人丙○○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未曾進入工地;聲請人乙○○於郭水生維修時,亦未曾進入空調機房。復就證人即翰龍公司負責人 李遠達 及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空調技師事務所技師 賴朝永 ,分別於96年3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3、430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等不可能私設上開空調主機密碼,且被告曾告知證人賴朝永已要求維修人員將P.L.C.板拆回修理,足認被告係在知悉上開P.L.C.板非聲請人乙○○、丙○○竊取之情形下,猶執意提出竊盜告訴,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適用法規、認定事實顯然違誤,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依法得聲請交付審判者,應以經遭認定為再議無理由者,始得聲請之。查本件聲請人丙○○前自任告訴人,並以告訴人吉帝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自己及吉帝公司告訴被告涉嫌涉嫌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丙○○僅以吉帝公司代表人身分,為吉帝公司聲請再議,未以其個人名義聲請再議,有刑事再議狀之記載附卷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5頁之登載及第7頁之署名);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未論列丙○○為再議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丙○○告訴被告涉嫌誣告及偽造文書部分,並非適法之交付審判聲請權人,就其聲請再議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帝公司、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吉帝公司、乙○○分別於97年10月9日、97年10月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吉帝公司、乙○○本件聲請,經分別加計其在途期間,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併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吉帝公司、乙○○雖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吉帝公司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
1、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
2、本件被告供陳:系爭工程明細總表係由伊公司會計劉信志製作,工程收入係由下包出具憑證、單據與伊後,伊交付公司製作帳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18號偵卷第95頁倒數第4行至第96頁第4行);核與證人劉信志於偵查中證述:伊為良將公司行政人員兼工務部,自91年底至92年初起,兼任處理帳務,系爭工程明細總表為伊依據出差金門帶回之發票及工地承辦人員、會計人員、約聘人員、承包商等人寄交之發票所製作,為統計工程收支之流水帳,公司帳務係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告為工地主任,負責工程進行、調配、協商等事項,未負責處理帳務,僅將憑證攜回公司,由伊負責登錄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518號偵卷第102至103頁)。足認被告固然擔任良將公司負責人,處理工地事務,惟其基於對劉信志之信賴關係,將收支憑據交付劉信志,由劉信志獨立登載製作工程明細總表;即被告並無參與良將公司會計帳務之製作,亦無證據顯示其授意或指示證人劉信志應為如何不實之登載,而得認為劉信志為被告使用或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工具或共犯,是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況就卷內證據觀之,原偵查程序業經傳喚證人劉信志證述:係依憑據製作工程明細總表,且有發票、收據等資料可供查核等語明確;且經調閱福建金門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號偵查卷宗,亦可知證人即緯達保溫工程行負責人徐世芳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曾承包良將系爭工程,確實取得載明合約內之承包金額170萬元,係依照工程進度請款;被告另於原估價範圍外,追加吉帝公司滷水桶不銹鋼皮工程,共24萬8,000元,亦有取得工程款,係1次請款;嗣又再追加製成區管路之保溫工程,係依工程進度請款等語(見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號卷宗第180頁倒數第2行至第182頁第11行),並陳報所述上開工程之合約書、報價單及相關支票兌現明細暨支票影本為證(見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號卷宗第305至321頁)。
上開證人所述既與常情相符,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檢察官以其上開證詞顯示系爭工程明細表確依發票等相關憑證帳編製,且非被告所製作;而認無法僅憑聲請人吉帝公司在未與被告核對帳目之情形下,所為之單方臆測,即斷論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再者,聲請人等對於良將公司與緯達保溫工程行、總源五金材料間之契約係如何約定,既無所悉,一逕泛稱被告所營良將公司先後支付緯達保溫工程行、總源五金材料之款項,均不符比例,洵屬無據;更無法以聲請人主張被告遲未提出工程明細表相關支出之憑證乙節,遽爾推論其中何項支出出於虛列。參以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有系爭工程明細總表何處為虛列不實,詎向本院請求調查、扣押被告或緯達保溫工程行提出期間合約及請款資料暨系爭工程相關收支帳冊、憑證、資金收支等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工程明細總表是否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顯然混淆交付審判與再行起訴之制度目的,本院當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無由准許聲請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吉帝公司告訴被告涉嫌誣告罪部分: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2、被告前對 吳政賢 、丙○○、乙○○、郭水生等人提出竊盜告訴,係稱:吉帝公司先後任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丙○○、吳政賢、乙○○及吉帝公司現場派駐廠長郭水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良將公司向乙○○之子郭琮棋擔任負責人之翰龍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之滷水機主機、冰水機主機等6部機器,於94年10月間裝設完畢後,將該等主機設備密碼封鎖,並將主機P.L.C.板取走,並以伊公司款項未清為由,拒絕解碼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號卷宗第22至23頁訊問筆錄及同卷第94至96頁所附告訴理由補充狀及偵查中之陳述)。其所主張上情,關於主機P.L.C.板經聲請人吉帝公司職員乙○○、郭水生取走及該主機密碼係由聲請人吉帝公司掌握,並非被告所悉而得操控等部分,核與(1)本件原告訴人郭水生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事後維修,6部主機中1台有問題,因無法在在現場處理,故拆卸P.L.C.板回去檢修,檢修完後因與良將公司有糾紛,故無法入廠安裝;機器雖經安裝,然尚未完全移交被告公司,故未將開機密碼告知被告,伊僅為技術人員,係乙○○矚伊全權處理,能否現場檢修係伊技術人員判定,被告並非技術人員,無法判斷等語;(2)證人即翰龍公司負責人李遠達於偵查中證陳:良將公司向伊購買主機,此類大型機器製造時均附有密碼,曾告知吉帝公司乙○○,以利其繼續承包工作,未將密碼告知良將公司。主機係吉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該公司解散後,部分員工由吉帝公司僱用,91年12月底會同金酒公司、空調技師及吉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試車時,現場係由當時代表吉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郭水生主導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9至180頁);(3)聲請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機器放置現場數年,須待測試完成始將密碼告知被告等語,(4)聲請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伊擔任吉帝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工程業務及承攬,吉帝公司因良將公司帳目不清,而在系爭工程空調作業系統主機設定密碼,並拒絕被告甲○○解碼之要求,嗣於良將公司與吉帝公司負責人丙○○另簽署合約,協議帳目交代清楚,吉帝公司即將主機及密碼部分交付良將公司;倘吉帝公司在系爭工程發生合約範圍內之缺失,吉帝公司會負責修補瑕疵。主機係良將公司向翰龍公司購買,因93年1月間,金酒公司大火,翰龍公司無法繼續承接,良將公司方向吉帝公司商議合作,此次主機損壞仍應向吉帝公司付款,機器密碼須待驗收後,並對金酒公司員工施予教育訓練後,始交付密碼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號卷宗第24至25、
132頁),均相符合;是主機P.L.C.板經聲請人吉帝公司職員乙○○、郭水生取走及該主機密碼係由聲請人吉帝公司掌握,並非被告所悉而得操控等事實,堪予認定。
3、復參以證人即監造工程之明泉空調技師事務所技師賴朝永固於偵查中證稱:機器設備要拆卸時,必須告知監造單位,不知由何人解開密碼運作,試車時係由郭水生操控主機設備,伊係事後始知悉P.L.C.板經取走,曾詢問被告,被告答稱係經拆回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號卷宗第177至178頁);然以證人賴朝永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其事後發現P.L.C.板遭人取走後,曾詢問被告,被告答稱係經拆回之事實,尚無法用以證明被告事前是否同意聲請人等拆卸取走該
P.L.C.板。則本件被告、聲請人對於拆卸修理是否事前即經被告同意乙節,互為歧異之陳述,自無法僅憑聲請人等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曾事前同意聲請人等取走本件P.L.C.板。而本件主機密碼既為聲請人所掌控,聲請人員工又在未告知現場監造人員之情形下,即將P.L.C.板取回聲請人處所;則被告提出告訴主張聲請人等私設密碼,取走P.L.C.板之行為,涉有竊盜罪嫌,尚非全然無據,無法遽認被告全然捏造事實,而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敘明認定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本件聲請人吉帝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收入、支出等帳目認知有差距,本質上係民事糾紛,理應先尋求彼此信任之會計師或其他公正人士會算釐清,並非無據;且駁回再議之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玟法官戴韻玲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呂坤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