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出境證編被告乙○○(羅新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羅新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自己並非有結婚之真意,與大陸女子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乙○○先於民國91年11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51號飛機經由香港轉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於同年月15日,與亦非有結婚真意僅欲來台打工之甲○○,二人以登記結婚而為假結婚之方式,向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領得結婚公證書乙份,乙○○旋於同年月20日搭乘長榮航空BR856號班機返台,並於同年12月18日,持該份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該事務所人員將「於91年11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民國91年12月18日申登,配偶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同時另換發「配偶」欄載有「甲○○」此一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乙○○收執,再由乙○○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甲○○入境臺灣探親以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致甲○○得以於92年2月4日來臺,甲○○、乙○○二人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1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員警將「甲○○婚姻狀況為:夫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查察記事卡上。嗣經警於93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之福星公園旁,查獲甲○○替殘障人士 劉興文 (業經不起訴處分)推輪椅販賣日用品始知上情。
二、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此從同法第54條明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得知,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公布而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使戶政機關、辦理對保之警察派出所警勤區公務員於「戶籍謄本」、「身分證」、「戶口查察記事卡」上為不實之結婚記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惟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數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行使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二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雖漏未起訴,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為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所及,且與起訴罪名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乙○○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於92年12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如前述。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境管局為審查此類事項,定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依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辦法第17條第6、
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若有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照片申請;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境管局得不予許可。足見,境管局對於是否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照片、證件之真偽,當事人之真意均有實質之審查權限,得就有關證據資料得為實質之調查,並非大陸地區人民於申請時之文件資料,一經申報,境管局即有加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旅行證等)之義務,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二人縱有共同之犯罪謀議,由被告乙○○以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冒稱被告二人有婚姻關係而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不察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旅行證上核發予被告,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是聲請意旨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