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他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其於原審承受訴訟,原判決誤載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屬顯然錯誤之更正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觀之,第一審被告 張俊民 行駛支幹道,上訴人行駛主幹道,張俊民應先行停止禮讓上訴人先行通過,但張俊民並未暫停,以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至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進峰 車輛,故上訴人會撞擊第三人陳進峰之車輛,乃係第一審被告張俊民所導致,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陳進峰之損害並無過失,縱使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際尚未考取駕照亦與第三人陳進峰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係陳述肇事責任在第一審被告張俊民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亦與上訴人是否擁有駕照無關,此均係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又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又菁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