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子遠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 律師被告 李子文
潘岳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子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文、潘岳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子遠因經營之冠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冠龍公司)前於民國100年初所仲介予全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立發公司)之越南籍勞工 蘇伯青 (TOBATHANH)遭該公司反應工作態度不佳,不欲繼續雇用,乃於100年3月25日12時許與冠龍公司副總經理 黃偉祥 、翻譯 陳清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全立發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第三廠區,將蘇伯青帶回冠龍公司,並於其要求蘇伯青填寫「自願離台同意書」遭拒後,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遂迫令蘇伯青簽署「自願離台同意書」目的之犯意,將蘇伯青帶至潘岳聰所經營(為李子文出租予潘岳聰經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子文所經營,應予更正)、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 聰輝 汽車精品店(下稱聰輝精品店),李子文、潘岳聰見唐子遠等人前來亦與唐子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許,先推由潘岳聰出手毆打蘇伯青之胸部,致其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唐子遠則旋以:當初如果要修理你,就叫人在工廠外面等你放假後毆打,既已放過你,不要再找麻煩等語,對蘇伯青言語施壓而迫令蘇伯青當場簽署「自願離台同意書」,李子文、潘岳聰再進而向蘇伯青恫稱:如果不聽話就把你裝進麻布袋子裡,丟到森林中,及搞事情的話,不用回去,就在臺灣就好,住在山上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言語恐嚇蘇伯青,致生危害於安全,唐子遠、李子文、潘岳聰藉由前述強暴、脅迫等手法使蘇伯青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翻譯下簽署「自願離台同意書」,並剝奪蘇伯青之行動自由,待蘇伯青依其等之指示填畢「自願離台同意書」後,始偕同蘇伯青返回冠龍公司。嗣蘇伯青於回程中趁隙撥打電話向其友人求救,並經該友人報警處理,員警因而前往冠龍公司將蘇伯青帶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唐子遠、李子文、潘岳聰固坦承被告唐子遠曾於前述時間,帶同告訴人蘇伯青至聰輝精品店,且當時被告李子文、潘岳聰均在現場,惟 俱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唐子遠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離職,其始會帶同告訴人回到冠龍公司,但回到冠龍公司後,因被告李子文致電稱朋友欲申請外勞請其前往聰輝精品店,其顧慮冠龍公司中均為女性員工,且2樓為女生宿舍,有所不便,方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帶同告訴人前往聰輝精品店,且在聰輝精品店無並任何毆打、恫嚇告訴人情事,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李子文則辯稱:其於前述時間,因朋友公司欲雇用外籍勞工,始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唐子遠至聰輝精品店,而被告唐子遠偕同告訴人到場後,在場者均未毆打、恫嚇告訴人云云;被告潘岳聰則辯稱:其於前述時間均在聰輝精品店工作,並未毆打或恫嚇告訴人,且亦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唐子遠因經營之冠龍公司前於100年間所仲介予全立發
公司之越南籍勞工即告訴人遭該公司反應工作態度不佳,乃於同年3月25日12時許與冠龍公司副總經理黃偉祥、翻譯陳清孝至全立發公司第三廠區,將告訴人帶回冠龍公司,並要求告訴人填寫「自願離台同意書」,惟告訴人不願離台而拒未填寫,被告唐子遠乃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潘岳聰所經營之聰輝精品店,當時被告李子文亦在現場,嗣告訴人於被告3人帶其回冠龍公司車程途中趁隙致電友人,接獲友人報案之員警旋趕赴冠龍公司將告訴人帶離等情,為被告3人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黃偉祥、陳清孝、 林忠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唐子遠與黃偉祥、陳清孝將
其帶回冠龍公司後,復獨自駕駛車輛將其載至四周較乏人群之1個小房子中,該屋內除了其以外,尚有被告唐子遠、李子文、潘岳聰等人,其進入屋內後,被告潘岳聰即毆打其胸部,並與被告李子文以「如果不聽話的話,就要將其放進麻布袋內,丟到森林」等語恐嚇其,嗣被告唐子遠撥打電話予陳清孝,命其接聽並要求其依陳清孝所述內容填寫「自願離台同意書」,惟經被告李子文另電聯前來之翻譯確認其所填寫者為不同意書後,即當場遭撕毀,其只能當場填寫「自願離台同意書」予被告唐子遠等語,此與證人陳清孝證稱被告唐子遠曾於當日15時許電話聯繫其,並由告訴人與其通話,詢問「自願離台同意書」如何填寫等語一致。再者,告訴人斯時以行動電話錄得之內容乃明確顯示:被告唐子遠曾向翻譯者問及有無轉告告訴人,其當初如果要修理告訴人,就叫幾個朋友在工廠外面等告訴人放假即毆打之,其已放過告訴人,不要再找麻煩,翻譯者回答業已告知等語;及被告唐子遠並曾提及這張撕掉的你拿著等語;暨被告潘岳聰陳稱我們很閒,可以陪你玩,你好好回去,大家都沒事,以及乖乖聽話,想來就有機會,搞事情的話,不用來,也不用回去,就在臺灣就好,住在山上等語各節,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
1份在卷可按。另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告訴人於100年3月27日至該院就診時診斷出具有胸部鈍傷之傷勢乙情,互核均相互一致,足認告訴人確係遭受言語施壓、恐嚇及遭被告潘岳聰毆打胸部成傷致不得不簽署「自願離台同意書」至明。再參諸告訴人為外籍勞工,且需翻譯始得與我國人民溝通,被告唐子遠將其1人從市區載至距其熟悉環境甚遠之高雄市大社區聰輝精品店,復與被告李子文、潘岳聰共同出言施壓、恫嚇,暨常人若處於陌生環境而己方僅隻身1人,對方人數則達3人之眾,且所使用之語言又非自己熟悉母語之告訴人類此情境,斷無可能泰然自若,毋寧應係更深感孤立無援之常情,實已令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而 業達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甚明。是被告
3人辯稱其等並未出言恫嚇、毆打告訴人,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均非可採。
㈢告訴人固先指證被告唐子遠叫3個男子毆打其等語,復證稱
被告唐子遠及翻譯者並未出手毆打其,係被告李子文、潘岳聰出手毆打等語,再證述被告潘岳聰毆打其胸部,被告李子文則係出言恐嚇其等語,似前後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於證述被告唐子遠叫3個男子毆打其之後,即予指認係被告潘岳聰毆打其胸部,被告李子文係強迫其簽下「自願離台同意書」並按指紋,且其係在證述被告潘岳聰、李子文為下手實施者後,詳細指證該2人何人下手毆打、何人出言恐嚇,足見告訴人初始稱3人毆打等語,應僅係泛稱在場共犯人數,其自始均係指證由被告潘岳聰出手毆打其胸部,並與被告李子文出言恫嚇,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況告訴人之指訴與當時錄音內容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是被告唐子遠抗辯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非屬實情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唐子遠復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當日其之所以帶告
訴人至聰輝精品店,係因冠龍公司2樓為女員工宿舍,且冠龍公司當時留守員工均為女性,有所不便,始於被告李子文致電告知友人欲申辦外籍勞工時,帶告訴人前往,並非欲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云云。惟冠龍公司尚具辦公區域,而非僅有女生宿舍區域,且該公司女性員工多達7人以上,此有該公司照片3張附卷可按,則冠龍公司並非全無處所得安置告訴人,且告訴人固為男性,然僅有1人,復為外籍人士,冠龍公司中之女性員工則多達7人以上,應無安全上之虞慮,並參諸告訴人若如被告唐子遠所辯係自願離台,被告唐子遠外出與被告李子文商談外籍勞工雇用事宜,衡情豈須刻意帶同告訴人此一業已欲申辦離台手續之外籍勞工前往?遑論被告
3人相約在聰輝精品店亦非商談外籍勞工申辦雇用事宜,而係迫令告訴人簽署「自願離台同意書」,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唐子遠此部分所辯要屬 子虛 。又證人陳清孝、黃偉祥、林忠毅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告訴人自願離職云云,然證人陳清孝、黃偉祥均為被告唐子遠經營之冠龍公司員工,本不乏迴護被告唐子遠之情,況告訴人苟一度陳明自願離職之意,其嗣審思利弊後更易決定並表明不簽署「自願離台同意書」,亦屬其合法利益之行使,斷不容任何人以不法手段迫其簽署。另證人林忠毅係經由被告唐子遠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工作,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是證人陳清孝、黃偉祥、林忠毅前揭所述俱顯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至遲於聰輝精品店業明確表明其母已過世,其想留在臺灣繼續工作賺錢,不想這麼早就回去等語,並經翻譯者譯成中文轉知被告3人,此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
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唐子遠復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告訴人不願意填寫離台自願同意書,自足徵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無訛。
㈤被告唐子遠、李子文另辯稱其等當時並未限制告訴人使用行
動電話,苟告訴人受迫簽署「自願離台同意書」,其應得撥打行動電話對外求援,其竟未求援,嗣在勞工局驗證之時,亦未異議,有違常情,況其等若曾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豈有機會錄音云云。惟本案之所以遭查獲,乃係告訴人趁隙致電友人,再經該友人報警處理,已見前述,是被告唐子遠辯稱告訴人未以行動電話對外求援云云,顯非實情,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經員警帶離冠龍公司而不可能再委託被告唐子遠為其辦理離臺手續,自乏經勞工局驗證或及時提出異議之可能。至被告3人固有前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並未限制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告訴人趁隙將當時對話內容錄音存證,亦無違常情,是此部分辯稱顯非可採。㈥被告唐子遠復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該傷勢為被告潘
岳聰所致及其與被告潘岳聰間具有共犯關係云云,惟告訴人係於100年3月27日就醫,且其傷勢為胸部鈍傷,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則以其就診時間與遭毆打相隔僅約2日,且上載傷勢與告訴人證述其胸部遭毆打乙情相符,自足認該傷勢係為被告潘岳聰毆打所致。又被告唐子遠既蓄意將告訴人帶至聰輝精品店,應係為尋求被告李子文、潘岳聰之協助,以遂其欲使告訴人簽署「自願離台同意書」之目的,並衡以被告李子文、潘岳聰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不具取得告訴人填寫之「自願離台同意書」的利害關係,則其等應係為協助被告唐子遠取得該同意書,始共同為前述行為,此自難認被告唐子遠與該2人間就前述行為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唐子遠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唐子遠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查告訴人先遭被告唐子遠帶往聰輝精品店,抵達後則受制於被告3人無法自行離去,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業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3人乃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以遂行迫令告訴人簽署「自願離台同意書」,揆諸前述說明,不另依強制罪論處。另被告3人為達前述目的,推由被告潘岳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等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惟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業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李子文、潘岳聰就告訴人經被告唐子遠帶抵聰輝精品店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唐子遠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唐子遠僅因所仲介之外籍勞工即告訴人不願意依其指示填寫自願離台同意書,即將告訴人攜至不熟悉之環境,與被告李子文、潘岳聰共同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潘岳聰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已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未能體恤外籍勞工遠赴我國工作之孤立與辛勞,並尊重外籍勞工之人格,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責難,暨被告唐子遠、李子文、潘岳聰自稱分別為大學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