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 廖益民 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萬5千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23號被告黃瑋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王堂瑞 」在臉書「天堂M」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帳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帳號,致廖益民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黃瑋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並由廖益民先付訂金1萬5千元,廖益民因而於同日18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千元至黃瑋哲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瑋哲得知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即要求林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黃瑋哲。嗣因廖益民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益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瑋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益民於警詢中之指│被告以佯售遊戲帳號之詐術│││訴│,詐騙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1萬5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於警│被告以需帳戶匯入薪資之理│││詢、偵查中之證述│由向證人林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證人林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被告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與被│被告以臉書暱稱「 王唐瑞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暱稱「沒有成員」│││、告訴人廖益民提供被告之│對告訴人廖益民施用詐術,│││LINE帳號大頭照、被告以臉│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書暱稱「王堂瑞」張貼之文│開帳戶之事實。│││章、告訴人廖益民之轉帳明││││細各1份││├──┼────────────┼────────────┤│5│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及同案被告林││││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