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揭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等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共為3,000元。又其對於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134,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各應徵第2審裁判費2,160元,共為4,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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