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單、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之配偶 杜麗娟 及長子 蔡克勤 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或在學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及配偶杜麗娟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協議書。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講演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十一、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10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14,720元之協商款項至96年8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二、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三、是否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請求登記。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雯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