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3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晚上9時17分許,駕駛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北往南文山隧道出口處限速為70公里之路段,因超速經自動測速照相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對受處分人舉發「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一、汽車駕駛人形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二、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而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車輛行經前指違規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經其實地測量,該告示牌與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照相機之間距未滿300公尺,然系爭違規地點速限既為70公里而屬快速道路,則其性質應同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其減速所需時間亦應比照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至少需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告示牌,不能僅因公路、道路之主管機關不同而異其標準。再者,經其實地觀測及拍攝,復將其所拍攝之照片與舉發相片比較可知,同側車道內側有一輛警車停放,而該處有相當於一個車道之空間,且照片右下角也有不明物體,況2組照片景物有所差異,顯見舉發之照片並非系爭違規地點測速照相機所拍攝,比較像非固定式的違法拍攝,綜上,本件違規行為之採證及認定既有上述違誤,則所為之舉發及據以做成之原處分已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裁罰1,600元等情,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超速照片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路段為快速公路,快速道路之性質及速限比照快速公路,本件測速告示牌與測速器並未及300公尺,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依照卷附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及快速公路通車里程統計一覽表可知,快速公路僅有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61甲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支線、臺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臺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臺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臺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臺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臺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臺7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臺8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臺8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關廟線、臺8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合計13條快速公路,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7月18日路養交字第0970028265號函1件,是舉發路段並非快速公路,而係一般道路,故測速告示牌非應於300公尺前設置,異議人陳稱應於300公尺前設置云云,依法顯有未合,而不可採。況主管機關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不論主管機關有無設置告示牌,駕駛人均有遵守速限行車之義務,本件異議人當時時速為82公里顯逾信義快速道路北往南速限70公里,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是異議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舉發單位警員 蘇慶安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有固
定感測速器在,伊等就不會再作移動移動式照相,況移動式測速照相,也是有規定地點,不是要擺就可以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50頁),經本院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上開陳述存在足以令人信其證述有顯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不宜僅因其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人員,而全然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參以其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就其勤務範圍內之採證科學儀器為前述證詞,尚非不得事後加以客觀檢驗、查證,衡情而論,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是其所述應屬可信。至異議人雖指本件採證非出於違規地點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並提出其實地拍攝之照片以供比對,惟其所為實地拍攝究是否為事發當時所為已有疑問,而經本院比對異議人所附照片及原舉發單位檢送之採證照片,參以證人蘇慶安於本件第一次開庭訊問之證述(參本院卷第40頁),2組照片拍攝角度相異,則尚難使本院就本件採證是由系爭違規地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所為之心證產生動搖,再就此疑義,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㈣本件舉發違規之採證係以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所為,業如前述,而該科學儀器經本院查閱由原舉發單位函復異議人陳述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12頁),其屬雷達測速儀,且其檢定日期為96年2月13日、有效日期為97年2月29日,則本件違規之舉發係在該合格證書認定有效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參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益徵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更無誤判之虞,此亦與證人蘇慶安於本院開庭訊問時所為證述略以:警車與判讀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本件既經原舉發機關以經檢定合格而準確度無疑慮之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則其舉發之違規事實即應認定為真實,是即便本件舉發時,該測速儀器旁確如異議人所稱有其警車停放,惟異議人所辯測速器感應受其他車輛之干擾等語,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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