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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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 王大維 、 劉志愚 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765,904元,經相對人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014,341元,補徵稅額398,482元,並按所漏稅額301,326元分處0.2倍罰鍰60,20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相對人以復查申請逾法定不變期間為駁回之理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7年度訴字第2025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請復查,尚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相對人就其所為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未負舉證之責。再者,與本案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同之聲請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經相對人所屬大安稽徵所以93年3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204397號函略以,滯納稅款尚有爭議等語,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申請暫緩執行在案。而本案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仍在行政爭訟中,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應予駁回;且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亦應駁回行政執行事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云云。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設有規定。故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以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為必要;且行政執行法第7條係規定行政執行期間之限制,並非規定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得執行,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9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尚未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其行政執行事件應予駁回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依其處分內容觀之,客觀上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